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太平办事处东王庄村687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该市肥东县八斗镇薛户村。
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
负责人宁传山,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该县龙岗镇史城村何坝院组。
被告宁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该县龙岗镇史城村何坝院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店撮路57号。
负责人蒋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宁海波、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肥东致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肥东致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海波、被告宁海波、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7时23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皖A×××××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直驾校基地南2公里路段,与顺行的陈景龙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载杨思云、原告王某某二人)相撞,造成陈景龙、杨思云、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先被送往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未住院),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664.22元,病历复印费25.8元。2012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028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龙、杨思云、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2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对该鉴定书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30日计算,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宁海波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093.52元,此费用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王某某系临沂市正直驾校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87.6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王文臻(城镇居民)护理。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1日一直居住于临沂市正直驾校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宿舍。
再查明,被告谢某某是被告宁海波雇佣的驾驶员;皖A×××××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宁海波、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宁海波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海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王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被告宁海波、被告谢某某、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90天。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64.22元,病历复印费25.8元、误工费7888.5元(87.65元/天×90天)、护理费1693.44元(70.56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192元(8元/天×24天)、鉴定费6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893.96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陈景龙(已另案起诉)、杨思云(已另案起诉)、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等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5500元;因涉案车辆皖A×××××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68891.9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002.02元由被告宁海波赔偿,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被告宁海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893.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赔偿68891.94元;由被告宁海波赔偿8002.02元(与被告宁海波垫付的医疗费11093.52元相抵顶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宁海波3091.5元);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被告宁海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宁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兴文 审判员 刘西洋 审判员 沈华芳
书记员:王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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