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恺杰,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佳倩,女,1983年10月3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海平安,男,1953年8月7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惠霞,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恺杰诉被告海佳倩、海平安、李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恺杰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居间);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差额95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万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即房屋涨价差额)6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居间),其中约定原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口路房屋),总价240万元,并约定了房价款的支付、网签合同及交房等时间。当时被告正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购买手续,原告于当日将定金及首付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反悔,要求涨价,后人也不见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佳倩已经就涉案纠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控告被王恺杰、张妍旻诈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经立案侦查。综上,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恺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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