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凯(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许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华、王宝凯、被告贾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23时00分许,贾某某雇佣的司机许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徐家楼收费站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王某某、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王某某人身造成严重受伤,已支付医疗费13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保障王某某及时得到治疗和康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181463元,其中一万元由被告贾某某、许某共同承担,剩余部分,因为同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贾某某、许某承担,将来发生的费用我们另行起诉。
贾某某辩称,没什么想说的,交强险保单是过期了。对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由我承担没有意见。
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仅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保单有效。在被告方能够提供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医疗费同意按50%赔偿比例赔偿。医疗费中涉及用药部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比例10%。答辩完毕。
许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23时00分许,许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徐家楼收费站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王某某、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被送往
唐山市第三医院、
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远端闭合骨折、左肱骨干闭合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另查明,许某系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许某正在履行雇佣行为。贾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到期后未能及时续保,另在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181463元,本院认定如下:
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药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对,剔除医疗器械等非医疗费的票据外,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77839.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许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许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许某系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佣行为,故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许某的雇主贾某某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则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177839.94元应由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167839.94元应由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83919.97元,剩余50%的损失由王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83919.97元;
三、被告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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