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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国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
荆佳林
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铭,区长。
委托代理人荆佳林,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信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永胜路6巷1号的合法住房用于经营多年。
2008年,该房被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北区政府)划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因双方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松北区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糖厂社区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送达原告。
王某某认为松北区政府没有作出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松北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松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补偿项目方面存在漏项和计算错误,评估明细表不能代替评估报告,补偿方案不公平,应认定为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
综上,王某某认为松北区政府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拆迁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房屋拆迁验收小票,拟证明其房屋经营项目是顺达印刷厂、顺达招待所和浴池;证据3,松北区棚户区改造糖厂社区拆迁须知,拟证明对其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选择住宅安置的可以比照住宅产权调换标准再上靠一个标准户型,应当给予搬迁产生的实际费用和住房补贴(自净地之日起至原告实际进户之日止),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据4,哈尔滨市顺达印刷厂顺达招待所营业执照,拟证明松北区松浦镇永胜路6巷1号属于经营用房,经营项目包括住宿和浴池;证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王某某系松北区松浦镇永胜路6巷1号的产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案外人张景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照片,拟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其他拆迁户得到了门面房安置;证据7,其他被拆迁人房屋安置录像资料,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证据8,糖厂社区住改非异地安置小区商服情况统计表照片,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
被告松北区人民政府辨称,王某某所诉之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系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
根据新功房地产公司就王某某住改非差价款的评估结论,松北区政府撤销了原哈(松)房拆补决字[2015]第002号的补偿决定,重新做出裁决,就王某某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增加了装饰装修及住改非差价补偿款229500元,其他补偿内容均符合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某主张的搬迁补助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自净地之日起至其进户之日,王某某主张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应当安置非住宅房屋无法律依据。
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糖厂社区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决定》、送达回执,拟证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决定,对住改非差价款予以补偿。
决定已经送达王某某本人;证据2,哈房拆许字(2008)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2008年松北区棚户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取得糖厂社区棚改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3,2008年5月24日《松北区棚户区改造糖厂社区拆迁须知》,拟证明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拆迁须知,选择就地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大于70平方米的,按拆一还一原则选择安置户型,选择的安置房屋不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住宅,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房屋。
其货币补偿标准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为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补助费;证据4,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拟证明2008年4月17日对原告拆迁的房屋进行摸底调查,原告妻子刘凤琴对摸底调查情况予以确认签字;证据5验收小票,拟证明,2008年6月21日对原告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对验收情况签字确认;证据6,哈尔滨市顺达印刷厂顺达招待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哈尔滨市顺达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系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该房屋为招待所,不是印刷厂;证据7,黑龙江新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为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26400元,货币补偿装饰装修及住改非差价款229500元;产权调换装饰装修及住改非差价款223350元;证据8,哈尔滨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税处理设备及辅助材料评估价值为45255元;证据9,房屋拆迁补偿协议(01080223432),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为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拆迁人曾要求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其置换5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住宅,并向其支付补偿款282158元,但原告不同意,拒绝签订,被告因此依法作出拆迁补偿决定;证据10,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除新功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证明问题无异议。
市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某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和刘凤琴是夫妻关系,其家房子分两部分,验收小票等证据能证明王某某360米是招待所;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糖厂社区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改片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拆迁须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招待所停产停业损失是不能给予补偿。
原告主张的搬迁产生的实际费用和住房补贴(自净地之日起至原告实际进户之日止)已又原生效判决认定不能补偿;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印刷厂是另址,已经给予补偿;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不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故补偿决定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拆迁期限是2008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拆除房屋日期是6月27日,被告在没有出示续期许可的情况下,作出的后续行为显然违法;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补偿决定内容与须知内容相冲突,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拆迁许可证应当有房屋拆迁管理部分发放予以公告,原告没有看到房屋拆迁部门提出的公告,不能以拆迁须知代替公告;证据4摸底调查表,该调查表记录原告系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
该调查表里确认了原告菜窖是30平米,围墙是25米,土地使用面积是331.9平方米,无照房39平方米。
被告在后续补偿当中遗漏了相关项目,且存在计算错误;证据5验收小票,该证据遗漏了摸底调查表中的记载项目,并且通过验收小票的时间能够认定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明细表经过拆迁人盖章确认是2015年3月19日,此前被告没有将评估报告及评估明细交付给原告,剥夺了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且被告以评估明细表代替评估报告系违法行为;证据8无异议;证据9合法性不予认可,拟签订的协议应该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磋商,此份证据无法确定时间,被告作为拆迁人没有依法在期限内与原告协商,直至2010年才提出补偿,行为违法;证据10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鉴于该判决属于撤销补偿决定的判决,原告无法上诉,原告认为撤销补偿决定是正确的,但松北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已裁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拆迁遗留问题作出裁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搬迁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应自净地之日至其进户之日以及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应当安置非住宅房屋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
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现为生效判决,对原告王某某就松北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提出的异议,及就同一事实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上述与原诉相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2008年6月21日拆迁人出具验收小票对王某某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及无照房屋30平方米、菜窖及水井的面积予以认定,该部分事实亦由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在该诉中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告在该诉中另行提出的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存在漏项及计算错误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规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货币补偿金额应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对王某某用于经营的住宅货币补偿金额626400元系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未体现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被告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系依据黑龙江新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作出的,且该证据已被生效的(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和采信。
被告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在货币补偿方式部分,在原补偿决定项目及数额基础上增加360平方米装饰装修及住改非差价款229500元,符合已生效的(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要求,补偿合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已裁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拆迁遗留问题作出裁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搬迁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应自净地之日至其进户之日以及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应当安置非住宅房屋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
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现为生效判决,对原告王某某就松北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提出的异议,及就同一事实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上述与原诉相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2008年6月21日拆迁人出具验收小票对王某某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及无照房屋30平方米、菜窖及水井的面积予以认定,该部分事实亦由我院(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在该诉中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告在该诉中另行提出的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存在漏项及计算错误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规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货币补偿金额应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对王某某用于经营的住宅货币补偿金额626400元系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未体现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被告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系依据黑龙江新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作出的,且该证据已被生效的(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和采信。

被告松北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哈(松)房拆补决字[2016]第002号《拆迁补偿决定》,在货币补偿方式部分,在原补偿决定项目及数额基础上增加360平方米装饰装修及住改非差价款229500元,符合已生效的(2015)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要求,补偿合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伟

书记员:刘赛奇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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