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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与李红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惠,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与被告李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被告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南间、底层中间、底层走廊)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王惠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南间、底层中间、底层走廊)(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及见证方陈某某共同签订了《购房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公有住房或产权房,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姓名、产权人姓名按照购买时间先后顺序,先原告、后被告轮流登记,以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总金额基本相当为原则。后被告以房地产市场火热,原告长期不在国内办理购房手续不方便为由,私自将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管理出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署了一份房产情况说明,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各占50%的比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变更登记,但是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李红辩称,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但是系因原告不在国内,导致了后续的登记情况。房产情况说明并无约定变更登记,被告现在同意办理加名手续仅是因为对双方各50%权益的认可。故变更登记的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陈某某(见证方)签署《购房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起,共同投资购买公有住房或产权房。一、如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则乙方须以借款的方式出具购买该房屋总价的50%借款条给甲方。由于市场因素该房屋亏损或获利后甲乙双方各按50%承担或分配。二、如乙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则甲方须以借款的方式出具购买该房屋总价的50%借款条给乙方。由于市场因素该房屋亏损或获利后甲乙双方各按50%承担或分配。……四、在购买过程中,房屋登记的使用权或产权人姓名按房屋购买的时间先后为序,甲先乙后轮流登记。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的登记顺序则相互调整。以双方名下的房产总金额要基本相当为原则。五、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卖出时,必须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如果擅自将房屋出售或处理,出售或处理该房屋的一方必须将该房屋市值的双倍房款赔偿给另一方。六、双方在购得房屋后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均由见证方保存。……九、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2015年1月31日废止。协议废止后,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甲乙双方必须继续遵循上述协议的第一、二、五、六条的规定,直到双方合作期间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没有为止。
  2011年6月29日,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底层中间、底层走廊,合同总价共计160万元。后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
  2011年6月23日、7月29日、30日,原告通过陈某某向被告转账共计1,633,000元。(被告称,上述金额包含了房屋合同总价、税费、杂费等各项费用。)
  2017年4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的配偶包某名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陈某某(公证人)签署《房产情况说明》,载明:甲乙双方自行友好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房款总金额1,633,000元,登记日期2017年4月27日。该房屋为双方产权共有,各占比例50,支出和收入各占50,出售房款各占50。
  2018年10月,包某以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
  2018年11月15日,系争房屋再次由包某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个人、家庭仅有一套房屋,不存在限购的情况,若因其存在限购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产生无法执行的后果,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购房合作协议书、房产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购房合作协议书》、《房产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房产情况说明》中对于房屋权属情况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各50%产权份额的按份共有,且明确房屋的支出也各半分担,现系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系争房屋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亦应由双方各半负担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红协助王惠办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底层中间、底层走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王惠、李红按份共有,王惠、李红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王惠、李红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王惠、李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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