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其他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徐灵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假三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2.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及见证方陈某某共同签订了《购房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公有住房或产权房,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姓名、产权人姓名按照购买时间先后顺序,先原告、后被告轮流登记,以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总金额基本相当为原则。后被告以房地产市场火热,原告长期不在国内办理购房手续不方便为由,私自将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按照购买顺序,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应登记为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变更登记,但是被告一直以尽快卖出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无意义为由推脱。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后,应由原告控制管理房屋,被告无权再管理控制房屋,应当腾退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款已经结清,购买过程中实际登记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对此是知晓、同意的。原告不符合承租人条件,不能登记为承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或租客腾退房屋。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出租,但是原告一直享受了租金利益。双方合作购房期间,因原告不在国内,为了买房顺利,双方均认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2016年7月8日,原告退出了共有资格,被告将一半的房款给了原告。2016年8月1日被告出租系争房屋,此时被告有权出租房屋,原告无权要求租客搬离。2018年9月17日原告反悔了,又将一半的房款、增值部分转给了被告,双方又恢复到共有的状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陈某某(见证方)签署《购房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起,共同投资购买公有住房或产权房。一、如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则乙方须以借款的方式出具购买该房屋总价的50%借款条给甲方。由于市场因素该房屋亏损或获利后甲乙双方各按50%承担或分配。二、如乙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则甲方须以借款的方式出具购买该房屋总价的50%借款条给乙方。由于市场因素该房屋亏损或获利后甲乙双方各按50%承担或分配。……四、在购买过程中,房屋登记的使用权或产权人姓名按房屋购买的时间先后为序,甲先乙后轮流登记。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的登记顺序则相互调整。以双方名下的房产总金额要基本相当为原则。五、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卖出时,必须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如果擅自将房屋出售或处理,出售或处理该房屋的一方必须将该房屋市值的双倍房款赔偿给另一方。六、双方在购得房屋后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均由见证方保存。……九、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2015年1月31日废止。协议废止后,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甲乙双方必须继续遵循上述协议的第一、二、五、六条的规定,直到双方合作期间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产权房没有为止。
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68,600元。包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系争房屋房款。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款已经结清。
租赁凭证记载:原承租人同意,2011年7月1日起户名更改为被告。
2018年9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陈某某(公证人)签署《房产情况说明》,载明:甲乙双方自行友好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房款总金额1,068,600元,登记日期2011年7月25日。该房屋为双方产权共有,各占比例50,支出和收入各占50,出售房款各占50。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的各项权益均由双方各享有50%。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购房合作协议书、房产情况说明、收条、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购房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购买过程中,房屋登记的使用权或产权人姓名按房屋购买的时间先后为序,甲(原告)先乙(被告)后轮流登记。”但此后2018年9月5日双方对系争房屋利益归属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房产情况说明》“该房屋为双方产权共有,各占比例50,支出和收入各占50,出售房款各占50。”该《房产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被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从《房产情况说明》约定、双方一致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权益。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权益,且被告已经与相关公房管理机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记载为房屋的承租人,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对被告记载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提出异议,而双方签署《房产情况说明》亦未约定需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现原告仅以双方内部约定而要求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相应权益,亦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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