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惠兰,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其他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王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297,800元。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6月1日进入八五医院,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离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与上海晨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曾达成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约定由晨达公司为被告代缴各类社会保险残障费用。
2016年6月30日社保机构出具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出核定表显示,晨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码为XXXXXXXX,当年缴费月数为5,月缴费基数为3,563元,缴费截至年月为2016年5月。
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协议:一、八五医院同意于2017年8月30日前依法补缴2002年6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002年至2008年历年缴费基数下限。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则抗辩称,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多次与原告前往社会保险部门咨询补缴事宜,但该部门审查后认为原告并不属于可以补缴的情况,无法办理补缴。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赔偿因拖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79,200元。2019年3月22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第三方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原告与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养老金损失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惠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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