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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娟与上海立广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惠娟,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立广。
  原告王惠娟与被告上海立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投资被告运营的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丰公司)原始股项目,约定如吉林永丰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前未能上市,则由被告回购,并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将款项汇至被告,但至今吉林永丰公司未上市,被告也未退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吉林永丰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立广(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为张冬雅(有限合伙人)。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账户转账2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为证。
  审理中,被告合伙人张冬雅陈述,被告主要经营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收取投资人款项后将作为代持人出现在吉林永丰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其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已转给吉林永丰公司,因原告资金未达到起投额,故不在其代持的股东之列。但截至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拒不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既未投资相关项目,亦未代持相关股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立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返还原告王惠娟投资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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