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惠成,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进国,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成与被告邵进国、陆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建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成诉称,2018年3月7日,被告邵进国驾驶沪B0X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惠成因车祸致: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52.39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邵进国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进国垫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同意返还。
被告邵进国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认可伙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惠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进国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邵进国承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残疾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凭票支持8,127.89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500元。(4)误工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4,52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99.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2,799.89元;由被告邵进国赔偿原告4,0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邵进国1,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邵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邵进国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成162,799.89元;
二、原告王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进国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惠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4元(原告王惠成已预交),由原告王惠成负担86元、由被告邵进国负担1,768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邵进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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