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惠珠,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华(系原告王惠珠之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芳,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惠珠与被告黄志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珠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黄志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珠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4月22日,因被告抽烟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晒在阳台的衣物等物品烧毁。
2017年7月,被告在602房屋安装了空调,该空调外机悬挂在502室房间窗口,空调外机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另外,被告在入住602房屋后,从阳台大量排水,并多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多处裂缝,霉变、墙纸脱落等问题。嗣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场镇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对火灾及漏水损失进行多次协调,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火灾及漏水损失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住宿费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656元,并要求被告将空调外机移位,移至不影响原告生活的位置。
被告黄志芳辩称,2016年4月22日,其雇佣二个工人在602室房屋安装铝合金移门时,发现502室阳台外被子冒烟起火,其及时下楼通知502室,但没人应答。之后,其与工人一起展开施救,防止火灾扩大。嗣后,其也表示如果是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作为602室其嫌疑最大,为了邻里和谐,其同意对502室做出适当补偿,但因原告主张金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认为火灾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现主张火灾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但考虑邻里关系,仍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漏水问题,其入住602室后房屋从未漏水,只是在2018年1月15日因其忘记关上阳台水龙头,阳台有点积水,但未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房屋墙体开裂、霉变系原告房屋装修久远自然原因所致,而非漏水造成,故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关于空调问题,其安装的空调外机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将外机移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奉新路XXX号上下楼邻居,原告住502室房屋,被告住602室房屋。2017年7月,被告在602室房屋安装了空调,该空调外机悬挂在原告家窗户上方。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影响其生活,原告采取拔掉出水管、敲击空调外机的方式试图迫使被告关闭空调,造成被告空调损坏。2017年8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800元。嗣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后一中院判决撤销本院判决,并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1,65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因外来火种,引起502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阳台发生火灾,造成502室房屋及402室房屋晾晒的衣物及阳台门、窗户等烧毁。嗣后,被告表示如系外来火种,其系最大嫌疑人,并表示对402室房屋及502室房屋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嗣后,被告对402室房屋损失进行了赔偿。
再查明,2016年9月,原告向新场镇派出所报案,称602室房屋经常漏水,造成其房屋墙体开裂、霉变等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9月23日,新场镇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否认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对火灾的赔偿金额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未果。
又查明,2018年1月15日,因被告忘记关闭602室房屋阳台水龙头,造成阳台积水,原告同日向新场镇派出所报案,嗣后,双方无法对漏水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502室房屋墙体部分开裂、霉变,原告502室房屋装修已达二十多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报案回执单二份、照片一组及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字第6591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向新场镇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一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本案中,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虽悬挂在原告家窗户上方,但距离窗口尚有一段距离,空调外机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噪音、热废气,作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热废气尚在可容忍的范围内,并未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将空调外机移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火灾及漏水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认可502室房屋火灾如外来火种其为最大嫌疑人,且事发后其也配合派出所与402室及502室业主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并对402室房屋损失进行了赔偿,只是与原告因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协商未果,其对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该事实是无异议的,故被告应对502室房屋火灾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9月新场镇派出所为原、被告火灾赔偿事宜协调,原告向本院起诉为2018年5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对漏水问题,2018年1月15日,被告阳台确实存在积水现象,且原告房屋墙体确实存在开裂、霉变情况,故本院确认由于被告该次漏水造成了原告房屋部分开裂、霉变情况。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综合考虑火灾时受损情况及原告房屋的装修年限、原告房屋开裂、霉变的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火灾及漏水损失10,000元。
对原告另行主张住宿费问题,根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无需在外住宿,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珠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惠珠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56.50元(原告王惠珠已预交),由原告王惠珠负担1,231.50元,被告黄志芳负担25元,被告黄志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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