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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胡兵。
被告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兵、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兵、刘某的代理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胡兵、刘某由于投资急需资金在找他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另口头约定月息6分(即月利率6%)。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胡兵因资金周转现向王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以江南家园房产及鄂J×××××小车做抵压,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未还款抵压物由王某某自行处理。借款人:胡兵刘峰2013年5月6日”,以证明被告胡兵、刘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他个人借款,与刘某没有关系,而且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是胡兵的个人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后面的签名“刘峰”是他本人所签,但他真实名字是“刘某”,故意签成“刘峰”就是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以证明他的名字叫刘某,曾用名刘永丰。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胡兵、刘某(刘某系胡兵妹夫,刘某于2013年11月18日与胡兵妹妹离婚)联系原告王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带了50万元现金到黄梅镇明珠快捷酒店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二人见面,胡兵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胡兵因资金周转现向王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以江南家园房产及鄂J×××××小车做抵压,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未还款抵压物由王某某自行处理。借款人:胡兵刘峰2013年5月6日”,刘某在借款人胡兵签名下面签上“刘峰”后,原告即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二人。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胡兵、刘某50万元,被告胡兵、刘某收款后出具借条,虽借条是被告胡兵书写,但刘某在借款人后面亲笔签上“刘峰”,两被告即与原告王某某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份额,故所欠原告50万元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不能举出排除他属借款人的证据,故他以该借款是胡兵个人借款、其故意写错名字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借条未写明是否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均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兵、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0元,申请保全费3500元,共计13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兵、刘某负担1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吴克勇

书记员: 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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