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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芳与李庭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惠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庭臣,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王惠芳诉被告李庭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庭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7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起至庭审之日2019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8,10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以生活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4万元。但被告只是在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归还。余下的52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顾及原、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当时并未追究。但从2018年12月下旬开始,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被逼无奈,多次要求与被告结束恋爱关系且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庭臣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16笔钱款至被告账户,共计341,100元。期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5笔至原告账户,共计113,500元。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为8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归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18笔钱款至被告账户,共计597,900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9笔至原告账户,共计归还借款44,300元。现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4万元,对于其中22万元借款本金,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597,900元,现原告以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加上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22万元,本院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17,900元。现被告已归还44,300元,仍应归还借款本金773,6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74万元借款本金,于法并无不当,予以照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起止日期为起诉日2019年3月4日至庭审日2019年5月22日,按年利率5%计算,共计8,10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芳借款本金74万元;
  二、被告李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芳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8,1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王惠芳已预交),由被告李庭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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