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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
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
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
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龚又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浠水县,
第三人: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及第三人龚又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富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11月20日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处理。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夏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6月11日两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姚茁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第三人龚又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第三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履行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龚又球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龚又球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切实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前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16万元。现原告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浠水县三角山工程分为路面工程、改线工程和水毁工程,三工程均系第三人龚又球、夏海借用富强公司资质中标,其中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中标后由夏海和龚又球合伙承建,水毁工程中标后由夏海单独承建。2015年9月龚又球因无资金投入,与夏海商议退出,并将退伙协议交与被告,之后被告仅与夏海有经济往来,与龚又球没有经济往来了。二、路面工程与改线工程,富强公司与甲方(指发包方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最终审计结算,按工程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尾款大约尚有200多万元。经夏海与富强公司对账,确认工程对外欠款尚有300多万元,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夏海和富强公司也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三、第三人龚又球、夏海是挂靠方,富强公司是被挂靠方,本案是原告代龚又球起诉富强公司,即挂靠方起诉被挂靠方,被挂靠方没有向挂靠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挂靠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先用于工程开支,如有结余并扣除管理费后应当支付给挂靠方,目前富强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或将工程款不用于工程开支的情况。四、本案中龚又球和夏海是合伙关系,原告只能主张合伙结算后属于龚又球个人的财产,否则会损害夏海的实体权利。综上,龚又球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又球述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没用于三角山工程,也与富强公司、夏海无关,是其个人债务。三角山工程中的路面工程、改线工程由龚又球与夏海一起合伙承建施工。2015年9月龚又球退出合伙,并与夏海办理了结算手续。龚又球退伙之后,工程上与富强公司的经济往来、结算都是夏海负责。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夏海述称,三角山工程中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由夏海和龚又球合伙承建,两项工程价款合计37665149.85元,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94万余元,但施工中尚应支付186万余元、业主(指发包方)垫支税款41万元、未开票税款17.6万元、尚欠验收费10万元、质保费80万元,合计欠付334.6万元。在与龚又球合伙期间,因龚又球无钱继续投资,经双方协商龚又球退伙,并于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退伙时经结算龚又球占用工程款130多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因此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同时三角山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目前未经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工程最终价款及付款时间均不能确定,发包方没有支付余款并非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1125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1125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2018)鄂112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夏海提交的(2017)鄂1125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路面工程、改线工程拨付工程款所开发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富强公司付款情况表、本院向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何光雄的调查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退伙结算协议书和第三人夏海提交的退伙结算协议书。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2015年9月份龚又球退出三角山工程建设,龚又球与夏海就退伙进行了结算,龚又球多拿1341959元应返还给夏海并约定了期限及利息,退伙结算后项目由夏海继续建设。第三人龚又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划拨发包方应付给富强公司工程款之后形成的,是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形成的虚假证据。2、被告提交的夏海向富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路面工程及改线工程夏海尚拖欠发包方及工人工资等款项,发包方后续拨付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工程所欠债务。第三人龚又球、夏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对富强公司发生效力,是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形成的虚假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第三人夏海提交的路面工程会计报表、路面和改线工程利润计算表。第三人夏海提交此二份证据拟证明:路面工程及改线工程收支情况及此二工程的亏损情况。被告富强公司、第三人龚又球对此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夏海的内部记账凭证,不是正规的会计报表,不足以证明工程利润的真实情况,其真实性应当经过审计机关审计之后才能确认。对前述三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第三人夏海提交的富强公司银行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证金是夏海一人支付的。被告富强公司、第三人龚又球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夏海和龚又球一起施工的,因此该保证金就应当属于龚又球和夏海两个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王某某诉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17)鄂1125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龚又球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2017年11月13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与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向龚又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125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2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对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1125执961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扣留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16万元。2017年11月28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5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龚又球与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159723.00元。次日,前述款项从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被划拨至浠水县人民法院帐户。富强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就前述两个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8年7月13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5执异29号裁定,撤销了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61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1125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王某某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于2018年7月31日被裁定驳回。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0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以夏海、龚又球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浠水县人民法院的(2017)鄂1125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浠水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浠水黄溪冲村至三角山旅游公路路面工程(即路面工程)公开招投标,闫艳规、夏海、龚又球三人共同商议借用几家
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参加围标。借到宜昌通衢公司、富强公司、黄冈楚通路桥公司、黄石晨光交通工程
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分别支付了资质借用费。2013年4月6日,前述四家公司项目经理按照三人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商务标后,将标书交浠水县招投标中心参加投标,富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179611.00元,富强公司将工程交由夏海、龚又球建设。2013年10月15日,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
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浠水县三角山旅游公路改线变更工程(即改线工程)通过浠水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夏海、龚又球得知后,采取支付费用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借用富强公司、宜昌通衢公司、黄石晨光交通工程
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2013年11月28日,三家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夏海、龚又球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将标书交浠水县招投标中心参加投标,富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844609.00元,富强公司将工程交由夏海、龚又球建设。2015年11月23日,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
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浠水县三角山旅游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即水毁工程)通过浠水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夏海、龚又球得知后,采取支付费用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借用富强公司、
湖北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黄冈楚通路桥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2015年12月14日,三家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夏海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交浠水县招投标中心参加投标,富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269742.00元,富强公司将工程交由夏海建设。
另外查明,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强公司已委托第三方
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但尚未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的结算审计。龚又球参与施工建设的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富强公司与龚又球、夏海均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上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某某是否对龚又球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以及龚又球是否对富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且非专属于龚又球自身的债权,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王某某造成损害,是王某某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关于王某某是否对龚又球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问题。王某某诉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7)鄂1125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龚又球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故原告认为其对龚又球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龚又球是否对富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王某某造成损害问题。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对龚又球享有到期债权已经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原告已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
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富强公司的工程款,虽然该执行裁定被浠水县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只是程序违法,实体并不违法,因而应当认定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向到期债权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如果提出异议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强制执行,因此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未就龚又球对富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作出实体上的审查,且该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因而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认定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是王某某,债务人是龚又球,次债务人是富强公司,而浠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冻结并划拨的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与本案需要认定的债务人龚又球对次债务人富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无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三角山工程中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强公司已委托第三方
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但尚未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的结算审计,即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富强公司还有无工程款拨付、有多少工程款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龚又球、夏海承建的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富强公司与龚又球、夏海之间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也即富强公司对龚又球、夏海还有无款项支付、有多少也处于不确定状态。龚又球和夏海合伙承建了路面工程和改线工程,二人述称于2015年9月龚又球退伙并结算,龚又球尚欠夏海134万余元,原告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认定龚又球与夏海之间已结算且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龚又球对富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王某某对龚又球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但龚又球对富强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成立,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志元
审判员 姜学龙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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