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惠萍,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辰汝(第一被告),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萍与被告陆辰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陆辰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2,136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7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审理中变更为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每日计算17日)、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每月计算7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9,920元(审理中变更为12,101元,3,655元+82元每日计算103日)、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320,403元;1、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7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漕盈公路进清河湾路北约200米与骑牌号为沪DR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陆辰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部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扣除。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要求提供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流水,否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片后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7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漕盈公路进清河湾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7,956.10元(2018年10月17日至次月2日住院,其中伙食费341元),护工费3,655元(1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护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1,110.1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4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231,315.60元,原告并将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1,31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7,6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101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3,577.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328,577.7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8,577.7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41,110.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1,1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萍318,577.70元;
二、被告陆辰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萍5,000元;
三、原告王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辰汝41,1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30元,减半收取计2,810.15元,由原告王惠萍负担41.65元,被告陆辰汝负担2,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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