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慧,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智鹏,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上海樊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庆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与被告开智鹏、上海樊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开智鹏,被告樊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庆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3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开智鹏驾驶的沪BSXXXX车辆上卸货,在货物尚未卸完时,被告开智鹏九启动了车辆,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樊帆公司所有。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开智鹏辩称,其是被告樊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当时车辆已经熄火,原告在车上卸货,被告在车下接货,当时已经卸下部分货物,原告摔下时,被告在车下,但未能接到原告。
被告樊帆公司辩称,被告开智鹏是被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原告确实是从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上摔下,但被告开智鹏及被告公司均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后,原告自行上车卸货,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即开智鹏在车下辅助卸货,原告在卸货的过程中摔下车,被告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玖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樊帆公司与玖缘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樊帆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玖缘公司负责装卸货物后再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2017年9月15日,被告樊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开智鹏驾驶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将货物运至松江区申港路XXX号,原告即上车卸货,后在卸货过程中自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上摔落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员到现场,经调查取证,出警人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处于停止但未熄火状态。
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8年1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2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慧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XXX伤残;2、王慧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关于事发时被告开智鹏启动了车辆的主张,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后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9月15日的事故中自机动车上摔落而身体受伤,但不能证明被告开智鹏对损害事实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计1,347.50元,由原告王慧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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