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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与王云、李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慧,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剑伟,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与被告王云、李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被告李剑伟及被告王云、李剑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2日,年利率为2%,起息日为借款日,到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处罚金。被告当日从光大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王云账户转账2,450,000元,两被告在同一天签署收条。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王云、李剑伟辩称:确实收到过2,450,000元,但要在其中扣除垫资费51,45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398,55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欺骗性,借款合同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借款合同中两被告的签字及手印为两被告本人所为,但其他内容均是原告后补。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归还小贷公司的借款,而原告就是小贷公司的人,借款合同目的系为了将利息提高至年利率24%,且借款合同借期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起诉,目的是要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两原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小贷公司借款;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4%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如借款起息日至首个付息日为非整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24点前还款的,即视为逾期;逾期天数超过三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60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本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王云尾号为5375的银行账户转款2,450,000元。两被告于同一天出具借据及收条,主要内容:王云、李剑伟向王慧借款2,45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5月8日,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年利率为24%;还款日期2018年5月22日,如期主动归还本息;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处罚金;今收到王慧借款2,450,000元;其中网银转账收款2,450,000元。
  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垫资费51,45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51,45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两被告辩称该合同具有欺骗性,为无效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调低标准,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李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
  二、被告王云、李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慧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王云、李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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