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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娟与韩国强、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慧娟,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兰区。
被告韩国强,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呼兰区。
被告王洪波,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呼兰区。

原告王慧娟诉被告韩国强、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娟诉称:我爱人与被告韩国强有亲属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给我出了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过了一周后,被告称资金紧张,又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到2013年1月5日一次性将两笔借款还清。被告分别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42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我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波辩称:借款时候我不知道,后来听韩国强说的向原告借42万元钱。但已经还了两次,一次20万元和一次13万。原告6月份向韩国强要钱的时候我听说了,我和韩国强是夫妻,借款时我们没离婚,我们于2013年3月份在双井法庭调解离婚。我问韩国强款干什么用了,韩国强说一部分还债了,一部分买彩票了。
被告韩国强未到庭,但在本院依法调查时称,我是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是分两次借的,2012年12月1日借32万元,12月9日借10万元,但我于2013年1月5日左右还13万元,后来又于年后3月份又还了20万元,我一共还了她33万元,当时关系都不错,就没有出收条。
原告王慧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韩国强欠款4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洪波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国强在本院调查时对此证据也无异议,该证据其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国强、王洪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韩国强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王慧娟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又于2012年12月9日再次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2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当时约定2013年1月5日一次性将两笔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要求给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韩国强、王洪波于1997年5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6日经呼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只对子女抚养和家庭财产进行了处理,未对债务进行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慧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韩国强、王洪波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兰河名苑23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3呼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韩国强、王洪波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兰河名苑23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强两次向原告王慧娟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韩国强与被告王洪波未离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称已经分还两次还款人民币3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强、王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慧娟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
被告韩国强、王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慧娟借款本金4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600.00元,由被告韩国强、王洪波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张春秋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 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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