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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第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敏、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第三人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70万元,用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合伙承建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尚东家园1-4栋楼房主体工程,而该工程甲方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第三人尹某未与其结算为由至今未还。
张某某、范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笔借款用于尚志市一面坡镇尚东家园项目施工中,由于工程款被合伙人尹某私自结算并占为己有,被告已无能力偿还,此笔欠款应由尹某偿还。
尹某述称,借款当事人为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尹某作为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须承担合同义务。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5日,即使第三人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设立。从时间上看,张某某的借款在前,尹某与张某某合伙在后,本案借款是二被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尹某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万元,2017年1月19日,二被告给二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因二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尹某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人尹某所举证据及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利息重新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4元,减半收取9582元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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