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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完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颜华,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完颜华达成了二手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完颜华将位于固安县孔雀大卫城礼园二期1幢1单元1004室的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完颜华支付了房款,被告完颜华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屋后自行出资装修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由于被告完颜华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1022民初602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完颜华与被告郭某某恶意串通,将房屋私下过户给了被告郭某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任何纠纷,没有损害原告的动机。我方买房款、税费都已交清,房本也办了,房子就应该属于郭某某。完颜华辩称,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将房卖给郭某某比卖给原告多3万元,因此与原告沟通解除合同,遭到原告的强烈反对,导致原告起诉。本人的房子同时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也积极和原告协商消灭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完颜华签订一份《廊坊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完颜华将位于固安县孔雀大卫城礼园二期1幢1单元1004号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完颜华支付了首付定金36万元。因完颜华购房时为按揭贷款,双方约定等本过户,尾款等房本下发过户后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完颜华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完颜华于2016年9月2日取得房产证书。2016年9月23日,被告完颜华又与被告郭某某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郭某某,并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廊坊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永定河孔雀大卫城二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微信截图一张,固安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提交的完颜华的房产证复印件、郭某某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完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完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完颜华在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王某某,明知王某某已经装修入住两年多之后,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郭某某,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告郭某某是善意取得还是与原告串通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郭某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其次,郭某某提交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58万元,双方签订的固安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62万元,两个合同价格不符。第三,郭某某未能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银行的交易凭证。即使双方是现金交易,郭某某按常理也应当有银行的取款行为,可以提交银行的取款交易凭证,但郭某某未能提交。第四,郭某某长时间不对所购房产进行查验,在房产已经过户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不向原告王某某主张收房,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完颜华签订的固安县孔雀大卫城礼园二期1幢1单元1004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完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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