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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慧英,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峰,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蔚涛,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英与被告徐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蔚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262.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蔚涛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徐蔚涛驾驶皖KW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S4出沪30.5K处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陕DZXXXX小型轿车和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沪GD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在陕DZXXXX车辆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均无责。另,被告徐蔚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W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GD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3,262.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调整为68,034元/年。
  被告徐蔚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蔚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W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其中陕DZXXXX和沪GDXXXX的车辆损失已经在我公司进行了理赔,分别为22,000元和7,74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误工费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每年,年限和系数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GD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经我方与驾驶员朱某核实过,沪GDXXXX车辆同皖KWXXXX车辆(全责方)不存在直接碰撞,因我方为无责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记载:一、事故时间:2018年4月30日15时;二、事故地点:S4出沪30.5K;三、当事人姓名:徐蔚涛(甲)、周某(乙)、朱某(丙);三、交通方式:甲为皖KWXXXX轿车、乙为陕DZXXXX轿车、丙为沪GDXXXX轿车;四、事实:甲由北向南通行,乙由北向南通行,丙由北向南通行。因甲追尾(行为),乙正常(行为),丙正常(行为);事故造成甲车损坏、乙车损坏(车上人员王慧英受伤)、丙方损坏;五、责任认定为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丙方无责任等。2、2018年8月21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慧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胸部伤处疼痛构成XXX伤残。王慧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KW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吴其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事故车辆沪GD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芸;该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3、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649.60元(已扣除伙食费2,385元);4、原告为外省市家庭户,事发时已年满57周岁;5、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产权利人为周某系原告的儿子、房产位于奉贤区西渡镇祥和花园1幢2号605室);另,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慧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为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南周村南周组,于2015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祥和小区01-02-605室等”;6、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志冠五金制品厂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慧英系我单位职工,担任保洁职务。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全部工资等;7、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理赔情况: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2,000元(陕DZX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2,000元(陕DZXXXX)和7,440元(沪GDXXXX)。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徐蔚涛驾驶证及皖KWXXXX车辆行驶证、案外人周某驾驶证及陕DZXXXX车辆行驶证、案外人朱某驾驶证及沪GD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案外人上海志冠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及《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蔚涛驾驶的皖KWXXXX车辆追尾碰撞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陕DZXXXX车辆,陕DZXXXX车辆碰撞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沪GDXXXX车辆;被告徐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任(原告系车上人员),案外人朱某无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KW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沪GD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徐蔚涛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徐蔚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649.60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志冠五金制品厂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计算,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外省市家庭户,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753.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余款47,753.6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7,75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53.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原告王慧英负担38元,由被告徐蔚涛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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