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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贞与上海利意大药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慧贞,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利意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贞与被告上海利意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被告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王士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838元、误工费64413元、杂费400元(购买卫生巾)、营养费2000元、药物检测费6500元、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用50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因阴道瘙痒至被告处购买山东明仁福瑞达制药公司的“双唑泰阴道凝胶”,因被告处只有其他厂家生产的这个药品,原告还在犹豫时,被告处的一位女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了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并告知原告之前使用的含有抗生素,这个产品是纯天然的无任何副作用,治疗的疾病也是一样的。原告在其推荐下就购买两盒。当晚原告在睡前就使用了一支,使用后就感到腹痛,但未在意。第二天晚上原告冲洗时发现阴道少量出血,原告又使用了一支,使用后又感到腹痛加重,第三天晚上发现阴道出血量增大,原告就自行停药。之后腹痛有所缓解,阴道出血量减少但未停止。原告在2018年9月19日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门诊就诊检查,2018年9月2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就诊检查。后一直在上述医院随访。2019年3月12日原告因异常子宫出血被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收治入院,期间行宫腔镜下检查+诊刮术,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工作人员许诺无副作用的情况下购买使用了“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致原告出现腹痛、烧灼感、出虚汗等症状,继而发生阴道出血的情况,经多次治疗未见好转,最终在上海市同济医院进行了刮宫手术。现原告还经常感到胸闷气短,腿软无力、头晕、无精神,一直感冒。因为腹腔等组织大面积感染、累及卵巢、肾、肺等器官,现原告身体极度虚弱,还需后续手术与药物治疗。另原告在网上及药监部门均未查询到该产品的备案信息。因与被告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测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
  2.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包装盒及说明书、双唑泰阴道凝胶包装盒。
  3.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外购药收银条、处方单。
  4.分析报告及报价单合同。
  被告利意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8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但原告自述的症状与使用“双唑泰阴道凝胶”的副作用相似,而“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没有类似副作用。原告提供的收银条显示其在9月11日在其他药房购买过“双唑泰阴道凝胶”。可见原告在使用被告产品后到其就医期间还使用过其他药品。原告自身还存在高血压、糖尿病已经有四五年,原告所称的妇科疾病的症状早就出现,与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无关,且该产品是抑菌体。原告至复旦大学妇产科医院就诊病史中载明原告有外阴凝胶的过敏史,而原告使用的“双唑泰阴道凝胶”就是一种外阴凝胶。原告对被告出售的“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亦自行进行了检测并未检出激素。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起进行过多次妇科检查,均显示妇科正常。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就是其自身疾病造成,且是长期性的慢性妇科疾病,与使用被告产品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缺乏依据不认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杂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营养费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复印费不认可。
  被告利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双唑泰阴道凝胶说明书。
  2.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包装盒及说明书。
  3.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医疗器械注册证。
  4.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医疗技术产品技术要求。
  5.被告药品经营许可证。
  6.被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7.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检验报告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王慧贞于2018年8月29日在被告利意公司处购买了“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两盒。原告于当日、次日各使用了一支。“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包装盒上载明“产品名称: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型号:推杆型规格:4g×7支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苏械注准XXXXXXXXXXX结构及组成:本品由壳聚糖凝胶、推注器组成。本品为灭菌产品,应无菌。适用范围:该产品对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细菌性阴道病、宫颈糜烂有辅助治疗作用”。
  2.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在复美大药房购买了“双唑泰软膏”一盒,后按说明书使用了该药品,并使用完该盒药品。
  3.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就诊。2018年9月2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妇科门诊就诊,就医记录载明“……主诉:月经紊乱半年现病史:LMP:2018-8-16*7天,近半年月经不规律,7-30/30-60天。8-29因外阴瘙痒,自用药后少量阴道流血至今,1-0-3-1高血压,药敏无。……门诊初步诊断:异常子宫出血……”。2018年10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就诊,就医记录载明“不规则出血近1月LMP8.16,患者诉8.29予妇康栓阴道内给药后出现阴道少量出血,9.19出现出血增多,似月经量,……Δ:异常子宫出血……”。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就诊。2018年10月2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妇科门诊就诊,就医记录载明“……主诉:腹痛2月现病史:LPM:2018.8.19,08-29开始间断点滴出血至10.20,1-0-3-1,顺产,既往史无,药敏史:外阴凝胶……门诊初步诊断:异常子宫出血,女性盆腔炎……”。原告之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门诊随访。2019年3月12日被告被上海市同济医院妇科收治入院,2019年3月14日在该院行宫腔镜下检查+诊刮术,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治愈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因异常阴道流血9月余入院,……出院诊断:1.异常子宫出血2.高血压病III级3.2型糖尿病……”
  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使用的由被告销售的“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与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销售两盒“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后原告根据说明书使用了两支“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相应的症状,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使用“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后又曾自行购买其他药品使用,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相关症状系使用被告销售的“壳聚糖凝胶妇科推注剂”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慧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88元,由原告王慧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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