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诚法(特别授权代理),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亮(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47630-7。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国(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8877977-1。
负责人:程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朝与被告张某、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朝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及王维亮、被告张某、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国、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张某系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作为雇主,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且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证驾驶的的车辆系机动车。因此,综合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50%。因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3481.79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64832元,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鲁高法(2005)201号通知的规定,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在原告针对此次事故提起诉讼时,其在薛城区城南小区139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因此,其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590.4元(25755元乘以19年再乘以32%)。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860.33元,本院认为,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情况评估建议为:2013年4月7日至5月12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6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维亮、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王维亮、王某的平均日工资分别为115.24元/天(3457元加3452元加3463元再除以90天)和149.92元/天(4655.21元加4485.50元加4352.16元再除以90天)。因此,从2013年4月7日至5月12日,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9545.76元(115.24元/天加149.92元/天再乘以36天)。从2013年5月12日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护理人王某一人4个月零15天的护理费,即20239.2元(149.92元/天乘以135天)。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29784.96元(9545.76元加2023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114.67元/天(3480元加3480元加3360元再除以9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伤势严重,本院酌情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7天(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28323.49元(247天乘以114.67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17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为30-9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为6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营养费应为900元(60天乘以15元/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23481.79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156590.4元、误工费28323.49元、护理费29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9345.64元。其中,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4.4元、误工费28323.49元、护理费17982.11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泰山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8672.82元(359345.64元减去120000再减去2000元再乘以5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乘以50%)。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584.9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朝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朝118672.82元;
二、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朝1000元;
三、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70584.98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朝负担3478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张某负担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中鹏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
书记员: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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