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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荆某某等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返还2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3日某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经徐某某介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的名义向徐某某的朋友李某借款500万元,徐某某作为保证人。该500万元分别转到公司会计荆某某的两个账户中,其中200万用于偿还公司欠款,50万元用于公司设施,另外250万元荆某某按徐某某的要求,于2010年3月30日转入徐某某的个人账户,归其个人使用。由于2013年徐某某起诉王成代其偿还李某借款而行使担保追偿权,王成主张其中250万元系徐某某个人所用,应由其偿还李某,但徐某某仍要求给付代偿款,2016年9月3日终审判决并没有将徐某某个人使用的250万元予以扣减,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恶意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徐某某辩称,1、王成、荆某某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共有人,不能同时作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徐某某返还。2、徐某某没有授意荆某某将250万元给其个人使用,荆某某担任王成的会计,工作受王成的管理,如此大的资金不可能按徐某某的要求办理转账。3、王成与徐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王成曾多次从徐某某处拆借资金,如此大的资金不可能无故汇入徐某某的账户,仅凭汇款不足以证实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王成、荆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成、荆某某、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王成、荆某某提交的证据1、2010年3月23日借据一份、某信用社明细清单一份、某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一份、某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意在证实2010年3月23日王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转到荆某某在某信用社XX号账户200万元,转到XX号账户300万元,2010年3月30日荆某某从XX号账户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250万元,该款是王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中的250万元,徐某某收到该款是不当得利。徐某某质证认为:对5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2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体现资金的走向,并不能证实该款是不当得利。王成、荆某某提交的证据2、2013年12月17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王成在诉讼中多次主张徐某某自用的250万元在担保追偿权案件中应予抵消扣减,终审判决没有抵消扣减,徐某某更没有偿还,构成恶意的不当得利行为,应当赔偿王成、荆某某的损失。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号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并未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77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2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案件事实认定及认为部分对本案涉及的250万元都未作论述,不足以认定构成恶意不当得利。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意在证实王成曾多次从徐某某处借款,2009年8月7日徐某某通过某银行汇款给王成999900元,王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徐某某取得了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成质证认为:法院核实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王成与徐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无关。荆某某质证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原始凭证粘贴单6份、通用记账凭证2份、收据8份、发票2份、专用票据1份。意在证实荆某某系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某地产公司的会计,荆某某是财务主管,王成是单位领导,荆某某的日常财务工作受王成的领导,转款及汇款均是受王成的授意。王成质证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某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财务记账凭证,某经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关联。荆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所提供的均为某经贸公司的记账凭证,徐某某并非某经贸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且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因此对其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王成作为公司的主管之一,在某些财务书上签字确认但不是全部,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荆某某发现大部分的财务支出签字均有袁某的签名,2008年11月29日一张6500元的财务凭证上,分别有王成与徐某某的签字,当时徐某某担任某地产公司的董事长,177号判决中的500万借款徐某某为担保人。因此徐某某以担保人和某地产公司时任董事长的双重身份要求荆某某将其中的250万转到其名下,荆某某按其要求完成了汇款。综合上述提交的证据,徐某某对收到王成借款500万元中的2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从不当得利构成的关键要件即“无合法根据”的举证情况看,荆某某转账与徐某某追偿之间并不必然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同时,徐某某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与王成之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而王成与荆某某之间的邻导与被领导关系,也说明了荆某某转账并非是听从徐某某的指示。故王成、荆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徐某某的反驳意见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经徐某某介绍,王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徐某某作为保证人,李某应王成要求将500万元的借款转入荆某某在某信用社的两个账户中,其中一笔200万元,一笔300万元。2010年3月30日荆某某将250万元转账给付徐某某。2013年徐某某起诉王成,以徐某某以代王成偿还李某借款为由,向王成行使追偿权。后该案最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成给付徐某某2404698.67元。现王成、荆某某以终审判决未给予扣减250万元汇款,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徐某某给予返还。诉讼中,王成认可同意荆某某将250万元汇给徐某某,同意的理由为“徐某某说这笔钱是用于某地产公司开发工程周转”。另查明:王成系某地产公司经理同时也在某经贸公司担任领导,荆某某系某地产公司会计及某经贸公司会计。在某经贸公司款项支取流程中,由荆某某在财务主管处签名,再由王成在单位领导处签名。再查明:2009年8月7日,徐某某通过某银行向王成汇款999900元,徐某某以此来证实其与王成存在借贷关系,徐某某取得2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1月8日经本院准许,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为公告期间。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月8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成、荆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250万元汇款,而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王成、荆某某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规范,依据该规定,王成、荆某某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一、徐某某取得利益,二、造成王成、荆某某损失,三、徐某某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四、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中,关键在于“无合法根据”的举证。即汇款行为欠缺正当原因。因荆某某并非该笔汇款的所有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成而言,王成认可其同意将250万元汇给徐某某,这就说明在给付款项的过程中,王成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在给付原因上不存在欠缺,徐某某取得款项也不存在不当性。按照王成认可的理由,其给付徐某某款项的目的是为让徐某某将款项用于申太地产公司开发工程,但徐某某并未用于开发工程。而在预期目的不达及目的消灭类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因徐某某取得款项时具有合法根据,但对于此后合法根据的消失,王成还需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因王成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未用于工程开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徐某某的抗辩及反证来看,徐某某在此之前曾给王成汇款,这足以又使王成主张的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成未能就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27190元,由原告王成、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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