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连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并未就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一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下挖”,仅依据合同进行装潢,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豪越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其予以认同,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豪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成消除影响,将系争房屋施工的一层加二层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越公司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3月9日,豪越公司(甲方)与王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1楼,建筑面积为5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已告知乙方租赁物的用途为工业厂房性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4年6月14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990元,租金支付以6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在每个付款周期届至前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租金递增,乙方应当尽善良人的注意,合理使用租赁标的物及相关设施设备,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豪越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王成,王成自2015年3月起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王成在装修期间未经豪越公司同意,对系争房屋的建筑地坪进行开挖。豪越公司得知该事情后,即于2015年3月31日书面通知王成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加固房屋结构,但王成未予理睬。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成自2014年11月10日起向豪越公司承租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2-5楼房屋。自2017年4月起,豪越公司与王成间就租赁事宜多次发生争执。一审法院在审理豪越公司诉王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4818号案件中,因豪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正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开挖是否对房屋造成基础破坏及房屋安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系争房屋的现场检测结论为目前王成经营的快捷酒店室内未开挖部位(门厅)与开挖部位(钢结构夹层)地面相对标高高差约667mm,根据现场钻芯检测结果,混凝土地坪厚度约250mm、碎石垫层约100mm,对上述检测值进行计算,房屋一层12-14/A-E轴区域室内地坪开挖深度约1017mm,房屋地坪开挖施工内容为房屋原混凝土地坪凿除及基土下挖,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基础为独立基础,一层地坪为建筑地坪,地坪平均开挖深度约1017mm,开挖施工对室外地坪(构筑物)下沉、开裂有一定不利影响,房屋基础未见破坏,目前该房屋基础未见明显不均匀沉降现象、钢结构夹层部位地坪、上部结构构件及室内装修均未见受损,新建钢结构夹层钢柱架立于基础承台上,增大了上部结构传递到基础的荷载。豪越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成认为鉴定机构仅测量了大堂地面和餐厅的相对高度,该高度为667mm,结合一楼层高的设计图纸,事实上不存在下挖,王成系在装修时对地坪进行整理。
一审法院认为,豪越公司与王成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已约定王成应合理使用系争房屋,但王成承租系争房屋后,在装修期间未征得豪越公司同意擅自开挖系争房屋的一层建筑地坪,致使系争房屋的室外地坪(构筑物)出现下沉及开裂,对系争房屋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显属违约。故豪越公司主张王成对开挖的系争房屋一层建筑地坪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开挖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屋的一层建筑地坪恢复原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鉴定结论,王成就所承租的系争房屋部分区域进行了开挖,且开挖施工对室外地坪(构筑物)下沉、开裂有一定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成就系争房屋一层建筑地坪予以恢复原状,本院予以认同,故王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豪越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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