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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5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93,380.7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JXXXX的小轿车停在申嘉湖高速S32与S2的交汇处三角导流线上,案外人郑虎上来砸原告的驾驶室车窗,原告驶离,郑虎受伤。2016年7月4日郑虎报警,经过警方调查,警方没有认定郑虎的受伤属于交通事故。郑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虎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需要赔偿郑虎共计93,380.74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无异议,涉案皖SJ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撇开上述争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项目组成及金额,因有前案判决认定,故不持异议,但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皖SJ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原告将车牌为皖SJXXXX的小轿车停在申嘉湖高速公路S32与S2的交汇处三角导流线上,车内载有郑虎的女友王洁。郑虎根据王洁的指示过来接王洁,将车停在皖SJXXXX的小轿车的附近,随后郑虎下车敲皖SJXXXX的小轿车的车窗。原告没有打开车窗,随即将车驶离,郑虎因此受伤。同日,郑虎至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3,349.20元。郑虎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虎左大腿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郑虎支出鉴定费2,080元。郑虎系农业家庭户口。此后郑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8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596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两车停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故判决原告向郑虎赔偿各项损失93,380.74元(含医疗费33,3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之和的70%以及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72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一审判决定性予以纠正,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已向郑虎赔付60,000元。为此郑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此外,原告确认,其诉请60,000元的组成,包括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5.29元之和的7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剩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待其向郑虎赔付剩余款项后,再行向被告提出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判决书二份、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郑虎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皖SJ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事故的性质问题,被告认为属于原告对郑虎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成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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