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
委托代理人:芦宝凤。
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
法定代表人:沙志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成与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宝凤、被告亚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即57,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我因正常工作需要掐断电缆线,被新上任的机电部长诬陷盗窃电缆,于同月15日在大会上口头宣布开除公职。2015年4月16日,我被迫下岗。嗣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董事长协商未果。2015年8月,我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双倍补偿金。在仲裁院开庭之前,被告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举报我盗窃,宝山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双宝公(经)行政决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不服向双鸭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行政复议没作出时,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安排我上岗继续工作,并向我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不服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安排我工作。因错误双宝公(经)行政决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被告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过失,要求被告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于2016年9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5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亚泰煤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参加工作时间属实。被告没有强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拒绝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被告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6)黑0506民初30号案件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并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双倍经济补偿。二审法院已经处理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双劳人仲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便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裁决书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是合法证据形式。经审查,该裁决书虽不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为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王成、尤凤国、李长生、赵安庆、韩连成、吴丽强、刘伟、刘国义、付金华、李继军、张亚军共同出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为此,对该份证言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节假日出勤未支付工资清单和2014年5月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出具,没有公章和相关经手人签字。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为此,对节假日出勤未支付工资清单和2014年5月工资条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旨在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该2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为此,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民事起诉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经宝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撤销的情况下,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提起的诉讼,但并没有实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审理(2016)黑0506民初30号案件时被告的起诉状,该案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黑0506民初第30号和(2016)黑05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2016)黑05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很多错误。经审查,该2份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虽然(2016)黑05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但是在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下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及时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更正,为此,对该2份判决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钳工,后变更为电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掐断电缆线,被告认为原告有盗窃嫌疑,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双宝公(经)行政决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双鸭山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5年12月3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亚泰煤业公司安排被告王成上岗继续工作;停止工作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1,050.00元。2016年1月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作出双公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双宝公(经)行政决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诉讼期间,被告撤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9,909.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被告赔偿原告91,0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016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5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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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立 波 人民陪审员 包 秀 芝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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