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奎,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成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被告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田保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536.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为67380.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某公司将“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楼”的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施工。2014年3月13日,宜某公司将“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B区车库”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施工,两项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建筑、装饰、安装。2013年8月1日,长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合同》,长信公司将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施工图内建施、结施、电施、风施等水电安装内容。合同价款1-7#楼为14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5元每平方米,辅材1.5元每平方米。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主体预埋期间总造价30%,后期安装至预验收支付总价45%,竣工验收后付总价20%,余款5%为安装技术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并在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长信公司报送结算报告,经双方核实,其工程价款尚欠1418536.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长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宜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长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王成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办理任何结算,该结算单有合同外新增的128万元。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基本结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宜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宜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将宜某公司作为被告。宜某公司是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任何结算我们只对长信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宜某公司(招标人)的“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楼)”(工程项目)施工业务由长信公司中标。2014年2月10日,宜某公司(发包人)与长信公司(承包人)签订“YCJS(2013)43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信公司承包宜某公司“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B区车库)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等)”工程施工。2013年8月1日,长信公司(甲方)与王成(乙方)签订一份《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长信公司将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成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施工图内建施、结施、电施、风施等水电安装内容。合同价款1-7#楼为14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5元每平方米,辅材1.5元每平方米。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主体预埋期间总造价30%,后期安装至预验收支付总价45%,竣工验收后付总价20%,余款5%为安装技术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宜。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李长福”签名,并加盖“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宜化新天地项目北地块一期项目部”印章,甲方处由王成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并在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2日,王成与“项目经理李全福”、“预算部程艳丽”、“质量管理小组成员黄智勇”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宜化新天地项目【一期(1#~7#楼及地下车库)】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确认“宜化新天地项目【一期(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3429391.55元。庭审中长信公司认可向王成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对已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经法庭释明长信公司表示如庭后15日内未向法庭提供详细付款金额,则认可王成在起诉时的自认金额2010855.2元,后长信公司逾期未向法庭确认已付款金额或提供相应证据。长信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否认“李全福”为其公司员工、否认其公司与王成签订了《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否认“李全福、程艳丽、黄智勇”三人代表公司与王成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对王成在“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水电安装方面的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长信公司认为王成的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203842.36元,工程量在合同之外有增加,但不足王成所主张的3429391.55元,为此申请对所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鄂夷造鉴字【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号楼)工程——1-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造价:2929514.55元,其中(1)合同内约定项目工程造价:2147854.42元。(2)合同外新增加项目工程造价:781660.13元。”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长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宜某公司将“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楼)”施工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建设完成,长信公司又将“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号楼)工程——1-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成完成,虽长信公司否认与王成签订过分包合同,但因其对王成的实际施工行为不持异议,双方仅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故本院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宜化·新天地1-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以及“李全福、程艳丽、黄智勇”三人签名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笔迹或印章鉴定,而是直接通过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暨王成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得以确定“宜化·新天地(一期)商品房(1-7号楼)工程——1-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929514.55元。王成在庭审中自认长信公司已向其支付2010855.2元,长信公司逾期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长信公司尚欠王成工程款918659.35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信公司应立即向王成清偿欠付工程款。2、长信公司与王成未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本院鉴于诉争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王成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宜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宜某公司主张已向长信公司付清工程款,但长信公司予以否认,且宜某公司无法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宜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条款规定,宜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成承担支付责任。4、长信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中,王成应按起诉金额与鉴定确定金额的比例承担鉴定费5250元(15000元×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成工程款918659.35元,并以91865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成承担支付责任。三、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信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250元。四、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4元,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26元,由王成负担6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