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克兰,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包燕,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顾克兰、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顾克兰、包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顾克兰、包燕的实际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依照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各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成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因此王成的住所地在徐汇区,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顾克兰、包燕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克兰、包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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