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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伟、汪卿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农民。
被告人汪卿,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无业。
辩护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万杰,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黄山市人,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农民。
被告人任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农民。
被告人吴小富,又名祝小富,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农民。
被告人陶艳,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江西省金溪县,农民。
被告人刘珍菱,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黄山市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农民。

以上七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小富、陶艳以给被害人鄢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本市高新区红庙村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成伟为发展鄢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汪卿、伍万杰、任军、吴小富、陶艳、刘珍菱在2月11日至2月16日间轮流看管鄢某。2月16日,七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伟、被告人汪卿及其辩护人周文广、被告人伍万杰、任军、吴小富、陶艳、刘珍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谭洋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鄢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成伟、汪卿、伍万杰、任军、吴小富、陶艳、刘珍菱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汪卿、伍万杰、任军、吴小富、陶艳、刘珍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卿的辩护人辩称汪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卿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积极参与了犯罪实行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伍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任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吴小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陶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刘珍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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