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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伟诉陈永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成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告:陈永泽,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林口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教学楼一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14109600。
法定代表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保险公司客服经理,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王成伟诉被告陈永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伟、被告陈永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44.62元(医疗费691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4181.75元、护理费15940.05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修车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陈永泽驾驭黑C5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林口县林口镇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炮厂路口处,由左侧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CL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泽辩称,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办,但是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合理的给予理赔,立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时经过,被告陈永泽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王成伟无责任。
被告陈永泽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出院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5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出院医嘱上表明,患者出院后继续行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注意休息。花费医疗费用69150.82元。
被告陈永泽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护理人的户口薄复印件、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
被告陈永泽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达到10级。
被告陈永泽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合理,因为在鉴定结论中第五项,原告需进行膝关节内部定物取出处可见医疗尚未终结,在医疗未终结时进行鉴定,时机不合理,而且原告的伤残结论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25,而此时膝关节中有固定物尚未取出,必然影响膝关节功能活动程度,所以应待膝关节固定物取出后进行鉴定,方为客观。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是又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建铭进口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建铭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证明修车费用。
被告陈永泽认为,修车费用有些贵(费用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不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和事故的关联性,所以仅靠以上证据,证明不了26500元的损失合法合理。
二被告对修车费用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证据反驳,也不提出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肉食店经营者。
被告陈永泽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该执照的注册时间仅为事故的前一日,可见该肉食店因次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造成不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在林口县御林家园居住。
被告陈永泽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真伪,原告也未举证相关的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其次,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及自述在青山镇经营肉食店,与原告的户籍地相符,而该证据却在林口县御林家园居住,出现了自相矛盾情况,所以我公司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再次,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的解释,除了应满足在城镇居住之外,还应证明其收入长期稳定来源于城镇,而原告显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予盾,补强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2017年10月10日被告陈永泽驾驭黑C5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林口县林口镇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炮厂路口处,由左侧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CL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69150.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王成伟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据理90日;4.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医疗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永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成伟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二)项的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永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泽负责赔偿70%,原告王成伟自负30%。
关于原告医疗费69150.82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知医疗费69150.82元,根据鉴定意见可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医疗费69150.82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24181.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误工时间189天为宜。由于被告从事卖猪肉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22.76元日,其误工费应为23201.64元(122.76元日×189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24181.75元诉讼请求中的23201.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15940.0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其护理费应为15940.05元(151.81元天×105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1594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3000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黑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标准,可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724元(11832年×20年×10%),因此本院对于原告51472元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保护23724元;
关于原告修车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可知金额为26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修车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691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3201.64元、护理费15940.05元、残疾赔偿金23724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修车费26500元合计为176316.5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565.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1.64元、护理费15940.05元、残疾赔偿金23724元、鉴定费用2700元、修车费2000元),共余部分98750.82元,由被告陈永泽负担69125.57元,原告自负29625.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伟各项损失77565.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1.64元、护理费15940.05元、残疾赔偿金23724元、鉴定费用2700元、修车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永泽赔偿原告王成伟各项损失6912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67元,减半收取2187.83元,由原告王成伟负担622.63元,由被告陈永泽737.57元负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8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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