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以本金5,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约定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已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照洪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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