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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山与高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成山诉被告高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山委托代理人林明东,被告高俊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俊某驾驶辽APXXXX号轿车在高山路一厂新区路口驶入左侧,行至事故地点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碾挫伤、右肩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后原告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肺部炎症。原告共住院44天,花费门诊费4923.80元,住院费135070.75元,购买药品1783.10元。被告高俊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成山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高俊某是辽APX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高俊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俊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俊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依据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年龄等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为期为二级护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人数,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裁定。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收据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无法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一节,原告虽无法提供票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山医疗费1417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43977.65元中的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山护理费4474.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6726.8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山财物损失费1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山上述第一项中不足部分133977.65元。(被告高俊某垫付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该项中给付被告高俊某)
五、被告高俊某赔偿原告王成山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成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原告王成山负担269元,被告高俊某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娟

书记员: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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