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才,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煜霄,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才与被告郑煜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郑煜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律师费由被告郑煜霄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金额,变更护理费为4,200元(含二期)、营养费为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为13,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增加主张后续医疗费4,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1时15分,在本市共和新路永和路东南角约10米处,被告郑煜霄驾驶沪D8XXXX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郑煜霄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后于同年7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行部分胸廓成形术,于7月27日出院,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1,045.1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七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后续医疗费酌情主张4,5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郑煜霄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郑煜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具体损失,同意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后认可3,0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郑煜霄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属于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非医保费用承担及律师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1,04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郑煜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应当按60%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5,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41,04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所构成的残疾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确定由被告郑煜霄分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出具体依据或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75.1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7,3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41,225.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即24,735.0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郑煜霄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才交强险赔付款87,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才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4,735.09元;
三、被告郑煜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才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郑煜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