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12日14时35分,王某驾驶冀E×××××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4公里+833米处,与陈定泽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造成冀E×××××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86034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陈定泽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6384.99元。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没有钱,我也给不了他这么多,我已经给原告垫付2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35分,王某驾驶冀E×××××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4公里+833米处,与陈定泽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造成冀E×××××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86034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定泽、王某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冀E×××××朗风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陈定泽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北京市永利恒泰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1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入住河北枣强县人民医院、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75466.4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彦蕊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王紫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儿子王佳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10月20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466.4元,误工费13372.92元(计算方式: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222天=13372.92元),护理费2108.34元(计算方式: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35天=21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扶养期限和扶养人数计算,9798元/年×14年×10%÷2人+9798元/年×16年×10%÷2人=1469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两地住院、就诊及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139782.66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群、关爱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86034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定泽、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定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以上共计12000元,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王某某医疗费74466.4元、误工费13372.92元、护理费21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7782.66元。关于原告请求其父亲王增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增群尚不满60周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1000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782.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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