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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与李宝丰、王艳红、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宝丰。
被告王艳红。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宝丰、王艳红、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王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丰、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拥有冀BM3332号家庭自用小客车一部。2010年11月30日13时1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古冶区南外环宏伟焦化厂门口时与被告李宝丰驾驶的冀B6961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M3332号小客车严重受损,乘车人刘瑞芬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李宝丰驾驶的冀B6961B号小客车系借用,所有人为被告王艳红、郭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该事故给二原告冀BM3332号小客车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唐某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9253元,且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损失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按下列原则赔偿: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2、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后所余100253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艳红辩称,冀B6961B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登记在我名下,我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李宝丰,李宝丰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经物价定损,我公司没有参与定损的过程,完全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委托定损,我公司对定损的数额不予认可。3、我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宝丰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双方围绕四被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253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唐某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唐某市古冶区物价局发票1张;唐某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1份(共5页)。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冀BM333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9253元,鉴定费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做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在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是原告自行修理形成的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被告王艳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艳红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明确注明:“该单项目及应收金额经双方核实,客户签字后生效”。因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恒大汽车修理厂尚未履行上述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艳红对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古冶区物价局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99253元、鉴定费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3时15分,被告李宝丰驾驶冀B6961B小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冀BM3332号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M3332号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宝丰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凭据李宝丰负担王某某车损”的调解协议。冀BM3332号车的车主是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99253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宝丰驾驶的冀B6961B小客车系从被告王艳红、郭某某处借用。郭某某、王艳红为夫妻关系,王艳红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丰作为冀B6961B小客车的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红、郭某某出借小客车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艳红、郭某某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宝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宝丰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9725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0253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李宝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胡一
审判员 孙维刚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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