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章,男,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
原告王成章诉被告上海锐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咖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62.18元、住院伙食费70元、交通费500元,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4时许,锐咖公司员工罗守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号为WXXXXXXXXX,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金园八路南约20米,与原告王成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王成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守柱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10月16日原告去除了左锁骨内固定,产生了一定费用。
被告锐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因前次诉讼中已用尽保单中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故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已无可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21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6日14时许,锐咖公司员工罗守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号为WXXXXXXXXX,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金园八路南约20米,与原告王成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罗守柱负主要责任。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1746号调解书,其中医疗费项下的5万元已全部赔付。2018年10月16日原告进行了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系电动三轮车,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因事故受伤,要求肇事车辆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该保险中医疗费限额5万元已在前次诉讼中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锐咖公司按责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锐咖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成章医疗费10,462.18元、住院伙食费70元,合计10,532.18元的70%,计人民币7,372.53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王成章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威宁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成章交通费21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王成章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威宁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锐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原告前述银行账户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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