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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金、史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丹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史金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金、史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金、史某某(史金与史某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房屋系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综合楼7栋3单元8层802室(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
该楼房于1997年由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开发,刘继会以双鸭山市安邦建筑安装工程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
当时史金与史某某承包部分工程。
1998年11月30日,因刘继会拖欠史金、史某某人工费而将该楼的五户住宅顶抵人工费,并以双鸭山市安邦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为史金出具了分户证明(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并为史金、史某某出具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该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已经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认可,同年史金入住该房屋。
2007年8月28日王某某持有刘继会签名的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和刘继会签名的5万元收据及安邦乡政府综合楼产权确认书到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2007年8月29日,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了房屋异议权公告,公告期届满,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给予王某某颁发了00109445号房屋产权证。
2008年王某某持此房屋产权证起诉史金侵权。
2008年3月6日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向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发了一份《关于撤回王某某房屋确认书的情况说明》。
2008年3月19日,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书面答复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不同意撤回。
后史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二审终审判决撤销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王某某的00109445号房屋产权证书。
后王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行政案件现未审结。
现史金、史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时,王某某新提交的光盘内容为刘继会本人自己的一段录音,录音内容为:刘继会将诉争房屋抵付拖欠林延树的人工费,而录制人之一刘玉清到庭接受质询时称本人与刘继会的谈话全部内容基本录制在此光盘中。
另查,刘继会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此房屋以抵偿人工费的形式抵付给原告史金、史某某,并认可其与史金签订一份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并称因需支付被告王某某爱人林延树人工费7万元左右,将安邦乡卫生所一处价值12万元的房屋抵付给林延树,林延树向其补交房款5万元,并表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出售给王某某。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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