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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诉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成
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韦某某

原告王成(曾用名王四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
委托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执业证号17091304110017。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儒学巷23号。
原告王成诉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兽药、饲料、养鸡场用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韦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兽药、饲料、鸡笼具。2012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药款捌仟元正”、“欠币肆仟元正”的欠条各一份。2012年8月29日,原告派人向被告讨款,被告向原告退价值1020元的鸡药,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药、饲料、笼具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成款10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药、饲料、笼具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成款10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梦宇
审判员:王咏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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