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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龙与杨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成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欣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成龙与被告杨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8日,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未还部分需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发生法律纠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仅归还了65,000元本金,尚有175,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杨欣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甲方王成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杨欣义,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7年8月18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份,甲方律师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并由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王成龙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由被告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已归还本金6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基于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在债务期间已归还本金65,000元一节,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归还而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的约定违约金作了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请求与法未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王成龙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借条约定,可予支持。被告杨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龙借款175,000元;
  二、被告杨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龙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杨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龙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50元,由被告杨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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