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战铁,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瑜,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战铁与被告王春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许俊,被告王春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战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14917.5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王春瑜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并扣减被告王春瑜已垫付的4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瑜赔偿原告鉴定费3240元。以上合计582917.5元。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408119.76元(住院医疗费371127.20元、门诊费13846.76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误工费75950元(5783元每月÷30天×394天)、残疾赔偿金266350元(38050元×20年×0.35)、交通费2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1.65元(27119元×5年×0.35÷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王春瑜驾驶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顺口区盐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尹路1公里+400米处穿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103天。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被告王春瑜持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依据商业险的条款在此情况下系责任免除,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票据应为408119.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均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同意按城镇标准38050元/年计算,期限应为362天(38050元/年÷365天×362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系数有异议,应按0.33的系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同意给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15000元。
王春瑜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我方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现金42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主经营、有合法收入,应按大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处于经营状态,故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销交通费情况,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9时50分,王春瑜驾驶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顺口区盐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尹线1公里+400米处穿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王战铁驾驶的沿盐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战铁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王春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408119.76元(含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费医疗费745.80元)。原告的伤情由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了大博临鉴中字[2017]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战铁构成1处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150日,建议伤后增加营养150日,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时间前一日。4、建议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3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5、建议后期右眼白内障治疗费费用按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6、后期如并发右侧股骨头坏死,以及因右膝关节严重损伤,需要右髋、右膝关节置换,其伤情可另行评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瑜已向原告支付4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原告王战铁1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春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4个月。
另查明,王战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葛淑芝,1936年生,至王战铁伤残评定日年满80周岁,并育有5位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王春瑜和原告王战铁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王春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战铁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08119.76元(含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费医疗费745.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00元(103天×100元),符合大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150天×150元),参照大连护工现有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以10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5000元(100天×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5950元(5783元/月÷30天×394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故应以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年为标准计算,即41073.1元(38050元/年÷365天×39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6350元(38050元×20年×0.35),原告以残疾等级系数0.35来主张权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的方法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系数应以0.33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51130元(38050元×20年×0.3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491.65元(27119元×5年×0.35÷5人),同上所述系数应为0.33为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9.3元(27119元×5年×0.33÷5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3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随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8、9、10级伤残各一处,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119.76元(含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6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1073.1元、残疾赔偿金25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残疾赔偿金93500元(110000元-16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春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瑜驾驶的辽Bxxxxx号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虽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瑜所持驾驶证超过有限期4个月未及时换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及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换证及换证期限均作出了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应于有效期满九十日前申请换证,超过有效期一年没有换证的,驾驶证才能被注销。被告王春瑜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驾驶证超期,但并没有超过一年期限,因此被告王春瑜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并没有被注销,应视为有证驾驶,因此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的被告王春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3240元、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不属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春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30.9元[(医疗费408119.76元-非医保用药108215.53元-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7210元(10300元×70%)、营养费10500元(15000元×70%)、护理费10500元(15000元×70%)、误工费28751.2元(41073.1元×70%)、残疾赔偿金110341元[(251130元-93500元)×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4.5元(8949.3元×70%)元、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后续治疗费21000元(30000元×70%)。被告王春瑜赔偿原告医疗费91952.9元[(非医保用药108215.53+用血互助金22400元+鉴定医疗费745.80元)×70%]、鉴定费2268元(3240元×70%)。因王春瑜已赔付原告42000元,故被告王春瑜需赔付原告王战铁医疗费49952.9元(91952.9元-42000元)、鉴定费22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残疾赔偿金935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医疗费186730.9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住院伙食补助费7210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营养费1050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护理费10500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误工费28751.2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残疾赔偿金110341元;
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被扶养人生活费6264.5元;
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交通费700元;
十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战铁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十二、被告王春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战铁医疗费49952.9元、鉴定费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元,由原告王战铁负担2889元,由被告王春瑜负担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思若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书记员: 孙凤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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