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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钟礼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才云,女,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礼兵,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云与被告钟礼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钟礼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7,904.6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外购药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礼兵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钟礼兵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礼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1时00分许,被告钟礼兵驾驶牌号为皖NLXXXX车辆与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展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礼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钟礼兵辩称,答辩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4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营养费,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可3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可30天,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客观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工作事实、误工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已被推翻,故对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也要求原告承担;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钟礼兵驾驶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展路XX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礼兵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由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派车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原告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原告30分钟前因车祸,具体原因不详,致头晕,可见患者右侧前额发际线处轻度红肿,无明显出血。病程中无意识不清,无逆行性遗忘,无恶心,无视物模糊,无耳鸣及耳道出血……。其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中记载:主诉:车祸外伤后头痛,头晕半小时;现病史:半小时前患者骑电瓶车被轿车撞伤后头部受伤,昏迷约数分钟,伤后感头痛,头晕……。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才云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8年1月9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王才云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才云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2、王才云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鉴于相关病史资料对于被鉴定人王才云伤后是否存在昏迷的记载不统一,无法判断被鉴定人王才云伤后是否存在昏迷,进而难以明确其脑震荡诊断。被鉴定人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所反映处的不适表现亦无法明确是否系由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综上,王才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不予评定”并非推翻原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精神状况较好,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钟礼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礼兵,事发时系由被告钟礼兵驾驶该车辆。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8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八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王才云从2011年8月16日到现在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八灶村滕家宅XXX号。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至2018年11月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八灶村总人口为2,659人,其中非农人口为1,642人。该说明下方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8年6月1日,上海安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王才云在本单位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3,400元。因于2018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交《返聘合同》一份,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400元;提交《退休返聘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提交工资条12张,姓名栏登记为王才云,计件额一栏及实发工资一栏每月数额均不同,经计算,该12笔实发工资之平均额为3,420.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礼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钟礼兵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该报告的意见部分记载为不予评定,结合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内容,可见在第二次鉴定中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原告在伤后是否昏迷,进而难以明确其脑震荡诊断,故而作出不予评定之意见。原告的急救病历中记载无昏迷史,而原告在医院就诊的病历记载原告事发后有昏迷,通常而言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现场需要一定时间,救护人员看到的伤者状态并非事发后当即状态,急救病历中亦载明系“患者30分钟前因车祸,具体原因不详,致头晕,可见患者右侧前额发际线处轻度红肿,无明显出血……”。原告出院后半年多期间内多次到医院就头部外伤就诊治疗,病历中每次就诊记录均记载患者头晕、头痛,并多次记载患者记忆力差、噩梦、多汗、睡眠差。原告因本起事故确致头部外伤,该外伤亦呈现一定病症反应,第二次鉴定意见系对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该意见并非决然推翻原告前一次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关于原告的“三期”期限,第二次鉴定对此作出了与首次鉴定不同之结论,当事人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三期”期限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904.60,其中包含原告购买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所支出的96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处方笺可证明该笔支出确系为原告伤情恢复之必要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另包含伙食费47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钟礼兵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67.6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并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8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赔年限为13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37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13,042.4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66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7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5,1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900元,共计109,042.4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钟礼兵赔偿。被告钟礼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云医疗费8,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09,042.40元;
  二、被告钟礼兵应赔偿原告王才云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钟礼兵已支付的410元,被告钟礼兵还应支付原告王才云3,590元,此款由被告钟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198元,由原告王才云负担118元,被告钟礼兵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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