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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邓金枝与李某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全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邓金枝
李某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王某全。
原告邓金枝。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全、邓金枝(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某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某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想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实际只领取了6000元;对证据B3有异议,原告自行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想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李某想提交的证据B1,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王某全的医疗费为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的医疗费为5574.33元。
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6,京山县新市镇桂花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该公司合法真实存在,其出具的二份证明亦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二原告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且生活于城镇。
对证据A7,对于护理人员王冬冬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龙兴兴机械配件厂只能证实其职工是否上班,并不能证实二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且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王甜的劳动合同,存折存取明细也不能反映是否发放工资。二原告均主张由王冬冬、王甜进行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为宜。
对证据A8,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均属连号,没有具体的交通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证据A9,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加盖了京山县个体工商户熊银平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二原告的修理费为1700元;二原告主张18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A10,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为在武汉检查期间住宿费用,且为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对证据B2,预交事故赔偿款收条是被告李某想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的证明,有交警部门加盖公章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B3,因被告李某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某想驾驶鄂H×××××号小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水花园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全驾驶的无牌“豪光”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金枝)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全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共花费医疗费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574.33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想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47000元,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李某想垫付款中的6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邓金枝的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花费鉴定费1112元。
被告李某想持A2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事发时一直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且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质证事实,本院对二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确认,依法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花费医疗费5574.33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王某全误工日期为160日、原告邓金枝误工日期为140日,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其事发前一直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本应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但二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由王冬冬、王甜护理,亦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全护理时间为50日,原告邓金枝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没有具体交通明细,但考虑到二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全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全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136.60元(原告王某全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5574.33元);2、误工费30490.66元(原告王某全3148元/月÷30天×160天+原告邓金枝2936元/月÷30天×140天);3、护理费6412.93元(原告王某全26008元/天÷365天×50天+原告邓金枝26008元/天÷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王某全20元/天×24天+原告邓金枝2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鉴定费2112元(原告王某全1000元+原告邓金枝1112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250元;9、财产损失1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5674.1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某想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87965.59元(误工费30490.66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700元,合计赔偿99665.59元(10000元+87965.59元+17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56008.60元(155674.19元-99665.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008.60元(56008.60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李某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00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事发后,被告李某想已支付二原告53000元(47000元+6000元),故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邓金枝损失99665.5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邓金枝损失56008.60元;
三、原告王某全、邓金枝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想5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全、邓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王某全、邓金枝负担113元,被告李某想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质证事实,本院对二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确认,依法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花费医疗费5574.33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王某全误工日期为160日、原告邓金枝误工日期为140日,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其事发前一直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本应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但二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由王冬冬、王甜护理,亦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全护理时间为50日,原告邓金枝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没有具体交通明细,但考虑到二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全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全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136.60元(原告王某全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5574.33元);2、误工费30490.66元(原告王某全3148元/月÷30天×160天+原告邓金枝2936元/月÷30天×140天);3、护理费6412.93元(原告王某全26008元/天÷365天×50天+原告邓金枝26008元/天÷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王某全20元/天×24天+原告邓金枝2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鉴定费2112元(原告王某全1000元+原告邓金枝1112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250元;9、财产损失1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5674.1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某想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87965.59元(误工费30490.66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700元,合计赔偿99665.59元(10000元+87965.59元+17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56008.60元(155674.19元-99665.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008.60元(56008.60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李某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00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事发后,被告李某想已支付二原告53000元(47000元+6000元),故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邓金枝损失99665.5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邓金枝损失56008.60元;
三、原告王某全、邓金枝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想5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全、邓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王某全、邓金枝负担113元,被告李某想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娟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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