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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才良,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欣,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良与被告陆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欣、何晓敏、被告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507.1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460元(123元×2×10次)、鉴定费9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伟驾驶苏K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罗智路口处,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陆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过4,14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伟驾驶苏K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罗智路口处,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苏K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7,507.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9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7,507.1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4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42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957.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费合计13,1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8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的4,149.9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律师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主张金额合理,由被告陆伟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费合计13,100元,与其垫付的4,149.9元相抵扣后,余款8,9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良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857.1元;
  三、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才良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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