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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扣宝与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扣宝,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豪,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扣宝与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豪,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豪、张琳,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扣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503.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3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维修人员在上海豪园小区维修小区路灯时,因路灯底座螺丝折断导致其摔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与原告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且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上也不受被告支配,原告提及的杨翠萍不是被告处的经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这是杨翠萍让被告购买的,纯粹是被告为杨翠萍帮忙,由杨翠萍出钱,被告就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是50%。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钱款,财务账册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钢板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三期期限均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要求按照17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认可每天2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对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海豪园小区维修小区门口的路灯时,将一把一字梯靠在路灯灯柱上,原告爬至一字梯顶部更换路灯灯泡,灯柱突然倾倒,原告从梯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
  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豪园小区公共部位的维修工作由被告负责,小区门口的路灯属于公共部位。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扣宝双足部因故受伤,致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由杨翠萍处收到转账方式支付的70000元,但因被告否认曾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故双方均确认上述7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出具的证明、录音光盘(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过程,当时被告承认双方系雇佣关系)、物业维修收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上海豪园的通讯录,据此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在退休后跟着杨翠萍干活,工作由杨翠萍安排,事发当天让原告去维修路灯的人员是一名小区内业委会的委员,并非被告。原告在上海豪园的大量工作是上门为业主服务,上门费为每次17元,该工作不是被告安排的,杨翠萍同意出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负责上海豪园小区公共部位的维修工作,在事发时的路灯属于该小区公共部位,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又拒绝提供其财务账册供法院查询,其主张的杨翠萍并未到庭陈述其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还在庭审中自述其与杨翠萍之间除了购买了这次保险之外无任何的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单纯的反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或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1月10日时系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更换路灯灯泡时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被告对上述受伤经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本院的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事发前未佩戴安全帽,未进行其他任何的安全措施,直接将一字梯搭在路灯柱上,本院认为,上述操作显然存在不当。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工作的危险性有预知,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确认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称自己无任何过错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原告系退休人员,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且单位较之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其要求将自费部分的钢板费用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医疗费的金额予以确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残疾,被告对计算的年限提出异议,原告按照事发时原告年龄计算,本院根据定残之日作为计算年限,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核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1315.60元。
  关于营养费,被告同意每天25元的标准,尚属合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本院经核算,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62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并不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确认护理费为82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每月收入损失3000元的依据,本院酌情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休息期,确定误工费为2232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残疾,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扣宝医疗费387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138789.36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339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2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扣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原告预付5937元),减半收取计3465元,由原告王扣宝负担1263元,被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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