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扣金,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山,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扣金诉被告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扣金与被告华山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合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8月2日前还清。同时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扣金与被告华山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日,被告华山向原告王扣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扣金借到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8月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化24%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债权人因此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因借款引发纠纷,双方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王扣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华山支付了借款合计10万元,被告华山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扣金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山向原告王扣金借款10万元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华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华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据持被告华山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被告华山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王扣金依据借条的约定所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扣金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扣金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扣金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吴 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