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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原海歧等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原海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郭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神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苏兆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第三人: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海歧、郭亚珍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鸡西市神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监理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滨电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2018年8月17日依职权追加沈滨电梯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滨电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滨电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03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7日开庭,原告王某某、原海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徐宁,被告神龙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劲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1日开庭,原告王某某、原海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神龙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彬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0日开庭,原告原海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神龙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劲,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6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海歧、郭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0元(郭亚珍11780元,王某某94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98957.50元。根据鸡西市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建工公司及神龙监理公司应当承担本次安全事故70%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5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确要求建工公司赔偿35万元(50万元的70%),神龙监理公司赔偿15万元(50万元的30%);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下午1点45分左右,三原告亲属原某某(沈滨电梯公司熟练电梯安装人员,X年X月X日出生,绥化市人,作业资质证书编号XX,持证项目: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4日,发证机关绥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李某在某项目某栋某单元北侧电梯井内施工安装电梯时,被从电梯上下落的一根钢管砸中,导致原某某当场死亡。根据鸡西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建工公司及神龙监理公司、沈滨电梯公司均对本次事故承担重要责任。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建工公司及神龙监理公司应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对原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1.原某某死亡系工伤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既是原某某的用人单位,也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原某某进行电梯施工安装是一种职务行为,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直接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原某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原因的认定看,该起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安全保障义务、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三原告无论是按工伤还是按侵权责任进行主张,均应向沈滨电梯公司主张。建工公司与原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受建工公司指挥、支配,建工公司也不是原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原某某的死亡与建工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从侵权的角度看,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导致原某某受伤害的钢管与建工公司有任何关系,钢管不是建工公司的。电梯安装现场没有建工公司的人员施工,电梯安装安全也不归建工公司管理,事故调查报告只是从行政的角度对事故进行了分析认定,而不是对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三原告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向建工公司主张赔偿错误,建工公司对三原告无赔偿义务。综上,原某某死亡与建工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龙监理公司辩称,1.神龙监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三原告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向神龙监理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是生产安全责任,非人身损害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侵权人是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及死者本人)。3.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适用行政处罚,没有侵权行为不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4.该项目停工五年之久,打击物所有权单位不是神龙监理公司,第三人沈滨电梯安装公司是电梯安装防护设施加固的责任单位。5.三原告没有资格认定神龙监理公司的赔偿比例。三原告不是法定鉴定部门,三原告说参考司法实践,但无任何司法实践案例说监理公司有生命权侵权的赔偿义务。涉案的钢管不是神龙监理公司的,亦非神龙监理公司人员投掷的,神龙监理公司无赔偿责任。
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陈述,1.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各被告,依据的是侵权法,但是在本案实际陈述中,三原告也认定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侵权责任人之一,本案中原某某系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同时,应当将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同案合并审理。2.就原某某死亡的赔偿,三原告已经通过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获得了70万元赔偿款。三原告作为受益人,获取该赔偿款所依据的险种是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的规定,原某某死亡的损失已经通过保险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且补偿费金额已经超过法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三原告的损失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三原告提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三原告为办理原某某后事,花费交通费用共计413.50元;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实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为原某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70万元;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付款查询单复议件各一份,证实三原告已经通过承保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7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将70万元转至原海岐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三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绥化市北林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三原告主体资格,郭亚珍无劳动能力。建工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三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实郭亚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郭亚珍无劳动能力,通过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某某系农村居民。神龙监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郭亚珍无劳动能力;不能证明王某某、原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证明应有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二被告及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绥化市北林区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及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二中民事判决书另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系原某某妻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某旨在证实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且村委会没有权限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证据二,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某系因安全责任事故非正常死亡。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只能证实原某某死亡原因,不能证实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原某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证据三,鸡西市人民政府“10.26”某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未核对原件),证明建工公司与神龙监理公司对原某某死亡事故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同时负有对原某某家属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能对事故发生,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具的宏观上的指导结论,与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诉求无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三原告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向二被告主张赔偿错误,二被告对三原告无赔偿义务,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对三原告具有赔偿责任。该份文件能够证明沈滨电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沈滨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该份文件能够证明原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熟练的安装工人应对周围的安装环境进行检查,其在电梯井周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佩戴安全帽仍继续进行安装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份文件还能证明建工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神龙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生产经营单位是沈滨电梯公司,而非二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原某某是有资质的作业人员,应当知道当时作业的危险性。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的本单位是指沈滨电梯公司而非二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现场提供的安全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依据事实作出,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确定责任主体应该是单一的不应该是双重的,致害的物品不是第三人处物品脱落。建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应提供具备建设的条件,如条件不具备产生的事故均应由建工公司承担。第三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第三人有明确的安徽某电梯公司的授权,且在鸡西质量监督局进行备案。不排除事故发生同时有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导致物品脱落。这均是建工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管理不善所致。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负有安全生产责任,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证据四,原某某妻子王某某病历两份、绥化市北林区某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患病及原海岐无土地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是原某某打工收入。建工公司及神龙监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病历只能证实王某某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不能证实王某某无劳动能力。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其关于王某某患病不能干体力活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力,该份证明不能证实王某某无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中也无关于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的证明内容,该份证明中证实原海岐在村里没有房屋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1月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原海岐在绥化市居住,证明内容不一致,说明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有疾病,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和丧失程度应当以劳动部门的鉴定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王某某病历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绥化市北林区某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患病及原海岐无土地证明一份,因村委会没有权限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证明中未体现王某某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证据五,王某某同村邻居朱某某、王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某某常年在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工作,王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经出庭质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书面证言内容中没有王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的证明内容,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原某某的职业是农民,有土地以种地为生,只是利用农闲时间在电梯公司兼职,通过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某某常年在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体现出原某某是农业人员身份,有土地有农村住宅,且证人明确了原某某是农民种地,利用农闲时间在电梯公司兼职,说明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应作为临时的雇主与三原告的诉请一并解决。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也应该依照农业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某某在农村有住宅、有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实内容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因证人未出庭,证言中未体现王某某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证据六,绥化市北林区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郭亚珍的赡养人有四人。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故对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证据八,户口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原告已将原某某尸体火化。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注销证明,在证据一中提供的户口不是注销的户口,所以户口不能真实的证明婚姻登记关系。因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火化证明能够证实原某某尸体火化,故对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证据九,打印图片复印件7张,证明建工公司施工场地为封闭管理,有着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充足的管理人员,沈滨电梯公司在场地内施工,二被告是应知并允许的。建工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三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中电梯采购单据收货人是北京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二被告公司人员。神龙监理公司对沈滨电梯公司在场内施工二被告是允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沈滨电梯公司是跟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有合同关系,未上报电梯相关的进场开工报审手续,电梯安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因为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负责电梯的安装,整个建设工程有多个单位进行施工,建工公司对于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由建工公司进行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证据十,绥化市北林区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婚姻登记证明应该由社区的民政部门出具,该证明文字内容体现均是某村,盖的公章是村出具的证明之外盖的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不是民政部门的印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第三人沈滨公司提交证据二中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认定王某某系原某某配偶的事实,对原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建工公司提交证据为某电梯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通过某开发建设单位某房开公司与北京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证实,电梯安装是开发单位某房开公司与电梯供应商之间独立的合同行为,电梯安装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施工地点属于电梯安装单位独立的施工场所,承担独立的安全管理保障责任,通过该证据也可证实孙某为电梯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根据二被告的表述某工程已经停工,该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8日,明显与二被告的表述存在矛盾;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中无任何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内容,该份合同与本案诉讼无关。神龙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第三人从未见到过这两份电梯的买卖合同和产品的安装合同,第三人是受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授权在某建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进行电梯安装,安装之前已经过鸡西市质监局的审核且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代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应该由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神龙监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被告神龙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三,关于撤销鸡人社伤险人决字(2018)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及证实的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到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本次事故中陈某勇询问笔录1份、刘某宵询问笔录4份、李某询问笔录3份,岳某虹询问笔录1份、马某询问笔录1份、李某君询问笔录1份、赵某劲询问笔录1份、马某某询问笔录3份、王某松询问笔录2份,沈滨电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刘某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沈滨电梯公司安装某项目6台电梯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某房开公司(甲方)、建工公司(乙方)、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督方)对甲方开发某项目中A、B两栋楼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10.26”某物体打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张。建工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等材料是安全生产执法文书材料,指向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与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诉求无因果关系,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对马某、马某某、陈某勇、刘某宵、赵某劲、李某君、王某松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马某2017年10月27日笔录第二页和2017年11月1日笔录第二页均无马某签字,2017年10月27日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签名处均为打印,没有询问人、记录人本人签字,2017年11月1日笔录第三页无记录人签字。(2)马某某2017年11月7日询问笔录第二页无马某某签字。(3)陈某勇2017年12月7日笔录中第二至四页无被询问人签字。(4)刘某宵2017年10月28日笔录中第二至三页无被询问人签字。(5)赵某劲2017年10月27日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名处均为打印,无本人签字,第二页无被询问人签字。(6)李某君2017年10月27日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签名处均为打印,无本人签字,第二页无被询问人签字。(7)王某松2017年10月27日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名处均为打印,无本人签字,第二页无被询问人签字。不符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使用要求中关于当场制作的文书,应由当事人逐页签字确认;要求执法人员签名的文书,执法人员签名栏不得少于两人签名,签名必须签署完整姓名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单位某房开公司专项分包工程,与建工公司无关,建工公司不负任何安全检查、管理义务,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对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从侵权角度看,无任何证据证实导致原某某受伤害与建工公司有任何关系,建工公司对原某某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在安装之前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时明知电梯口固定铁栅栏固定物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要求发包方进行排除和整改;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3.2.1条采取设置安全网等安全施工措施;明知电梯口未按照标准设置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电梯安装工人冒险作业导致原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4.马某某在2017年10月27日笔录中关于“接管”的陈述不正确,是其个人陈述,不代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只是涉案项目剩余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接管的只是涉及的剩余土建工程,电梯井维护单位是开发方某房开公司,进行加固是为了建工公司的施工安全,建工公司对电梯井维护不具有管理职责,电梯安装为特种行业,电梯安装单位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担完全管理责任。5.对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询问人关于作业人员在哪个单元作业没有陈述,通过该笔录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单元在事故发生时有人员施工。6.对2017年10月27日刘某宵笔录中陈述死者当时从事工作内容有异议,与李某笔录不符,对询问是否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回答有异议,与实际不符,通过刘某宵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体现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从别的公司分包的该电梯安装工程。7.对2017年10月28日刘某宵笔录第三页中陈述的就交叉作业、电梯口封闭措施找过工地负责人马经理,谈过安全事项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马英在2017年11月1日笔录中明确陈述刘某宵没有找他谈过交叉作业的安全问题。电梯安装方与土建施工方是平行作业关系,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担完全管理责任。8.对刘某宵2017年11月6日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宵在笔录第二页中关于电梯进场安装的陈述与安全防护的陈述不属实。建工公司与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是平行作业关系,电梯进场与安装是电梯安装公司与发包方建设单位某房开公司之间联系的,电梯井安全防护是发包方建设单位某房开公司做的,是发包方的安全职责。电梯安装工程属于专项分包工程,属于特种行业,电梯安装方与土建施工方是平行作业关系,电梯安装方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担完全管理责任,与建工公司无关,建工公司不负任何安全检查、管理义务,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对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从侵权角度看,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导致原某某受伤害与建工公司有任何关系,建工公司就原某某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9.对李某2017年10月26日、10月28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李某2017年10月26日笔录可证实李某作为在场目击者并未看到是什么东西将死者击倒;通过李某2017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现场铁管是原来就有的,现场没有发现物证(见该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四至五行)。对李某2017年10月30日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4天所作,虽然李某本次笔录关于铁管的陈述与2017年10月28日笔录不一致,但只是不确定,不能得出死者被铁管击倒的推论。10.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刘某宵在笔录中的陈述,电梯生产厂家委托的是黑龙江成功电梯公司,成功电梯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而委托书中电梯生产厂家直接委托的是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与刘某宵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且该委托书明确写明被授权单位对电梯的安装质量及项目安全管理负法律责任。1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签署四方协议,合同中各分项工程,包括水电、消防、电梯、防水等还是甲方分包工程,与建工公司无关,与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是平行关系,因未签订四方协议,协议中第二条中第2项也未履行,各施工单位负责各自施工管理。12.对技术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直接原因认定为钢管击中作业者头部导致死亡有异议,认定依据不足,只是在第四条现场勘察情况(二)中记载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可造成物体打击事故的物证,没有公安机关技术部门确定的鉴定意见,如何认定为钢管坠落、安全帽碎片上为钢管打击印痕、地面印迹为钢管坠落打击地面的新印迹、金属线是何时存留在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报告第四条中认定的事项有异议,通过查阅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没有证据证实报告中的该内容,根据马某某和升降机司机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笔录,堵施工洞作业人员是在3单元24层,事故发生的B栋2单元没有建工公司人员施工。神龙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建工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对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按照安全设施的要求设置了安全防护及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未按电梯安装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置随梯双层防护措施,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也未设置专职安全人员,安全防护责任是属于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的。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与建工公司的第1点、第2点质证意见一致。该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依据事实作出,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确定责任主体应该是单一的不应该是双重的,致损的物品不是第三人处物品脱落。建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应提供具备建设的条件,如条件不具备产生的事故均应该由建工公司承担。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有明确的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鸡西质量监督局进行备案。不排除事故发生同时有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导致物品脱落。这均是建工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管理不善所致。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未调查清楚,具体原某某是因何原因死亡始终没有查清,在原某某安装电梯工作中,带有安全帽,而且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没有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是其他原因导致原某某的死亡。侵权行为和责任方均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笔录做出是为了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使用,不是确定原某某与第三人身份关系的直接依据。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只是描述事发时的情况,侧重点不同,而且有的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询问笔录共17份中逐页签字的刘某宵2017年10月27日(2份)、2017年11月6日,李某2017年10月26日,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马某2017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未逐页签字,但被询问人在首页、尾页签字,且写有“以上记录我看过属实”、“以上记录看过,没有错误”内容的陈某勇2017年12月7日、刘某宵2017年10月28日、李某2017年10月28日及2017年10月30日,马某某2017年11月7日、李某君2017年10月27日、马某2017年10月27日及2017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某劲2017年10月27日、王某松2017年10月27日(2份)未签字仅在打印姓名处按指印的询问笔录,经向赵某劲、王某松核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沈滨电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其诉讼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系向被询问人告知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对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沈滨电梯公司安装某项目6台电梯的委托书复印件,因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某房开公司(甲方)、建工公司(乙方)、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督方)对甲方开发某项目中A、B两栋楼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于“10.26”某物体打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技术鉴定报告本身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中致原某某死亡的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是鸡西市鸡冠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建工公司(乙方)与某房开公司及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督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的某项目中A、B两栋楼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工期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和保障办及原施工单位签订四方协议分项工程范围(分别是A栋楼抹灰、B栋楼抹灰、AB栋楼水电工程、消防、防水、电梯、塑钢窗、扶手等工程)。至今未完工的全部工程包括AB栋楼2米以内的楼内工程、B栋楼屋面工程、AB栋楼商服1至3层外立面装饰工程、AB栋楼之间商服主体、装饰等。两栋楼以甲方作为开发主体,由乙方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管现场,乙方统一指挥现场施工管理。神龙监理公司系项目监理单位。
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负责某项目6台电梯安装。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安排原某某对电梯进行安装,原某某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的作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XX,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13时45分左右,原某某戴了安全帽与李某在某项目B栋2单元北侧电梯井内施工安装电梯时,李某听见身后发出“咣”的一声巨响,回头看见一起安装电梯的原某某趴在电梯轿厢横梁上,头部对着墙面,腿部在电梯口的方向,头部出血,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李某及时联系沈滨电梯公司领导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约10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医生确认原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鸡西市城乡建设局领导立即到达现场,进行现场核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质监局、市检察院、市纪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组成的“10.26”某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同时聘请建筑施工方面的专家,开展事故的调查工作。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可造成物体打击事故的物证:1.电梯井内地面有一根长105cm,直径5cm钢管一根,重3公斤。钢管壁无陈旧浮尘。2.有被物体打击致碎的安全帽碎片若干,其中有被钢管打击并留有印痕的碎片。3.电梯井底部地面有钢管坠落打击地面的新印迹。4.套在钢管上用于固定电梯口铁质栅栏的金属线一根。可造成物体打击的直接因素:1.该电梯井1-30层电梯井口均未按标准建筑洞口临边防护要求进行防护。2.所采取的防护均用金属铁栅栏。3.固定铁栅栏的方法多以木棒、铁管用钢丝相联固定。4.部分固定电梯门口铁栅栏的方法是采取里侧钢管,另侧套在铁栅的钢筋上。5.某项目B栋2单元2017年10月26日当天在29-27层楼有3名堵施工洞的作业人员,1单元有4名楼梯间墙壁刮大白施工作业人员。但建工公司现场工长马某在早上例会时,未告知施工人员电梯井内有人作业,未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可造成物体打击事故的间接因素。1.电梯门口未按电梯安装规程要求悬挂电梯井内有人作业的警示标志。2.未与建设施工方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协议。3.建设方未对作业人员告知电梯井有人作业及相关人身安全的要求。4.电梯安装负责人明知全部电梯口未按标准设置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电梯安装工人冒险作业。5.该项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电梯口防护用铁栅栏固定松动,开工前未经加固。6.沈滨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人员管理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电梯安装人员李某未按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但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特种设备安装作业。鉴定结论:1.在电梯门口安全防护设施未按标准设置,且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人身伤亡,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高层固定电梯门口铁栅栏的钢管松动脱落,沿电梯井高层坠落击中作业者周某某头部导致死亡,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原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26”某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B栋二单元电梯井高层固定电梯门口铁栅栏的钢管松动脱落,沿电梯井高处坠落击中作业者周某某头部导致死亡,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责任认定。1.沈滨电梯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存在问题:一是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时明知电梯口固定铁栅栏固定物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方进行排除和整改;二是电梯门口未按电梯安装规程要求悬挂电梯井内有人作业的警示标志;三是未与建设施工方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协议;四是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第3.2.1条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电梯井内应每隔两层并最多隔10m设一道安全网;五是现场负责人明知全部电梯口未按标准设置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违章违规电梯安装工人冒险作业;六是管理人员对进入作业现场人员管理不到位,允许无资质人员(李某)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电梯安装作业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2.建工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在接手某项目后,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明知电梯口固定铁栅栏固定物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排除和整改;二是未与电梯施工方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协议;三是未对作业人员告知电梯井有人作业并提出交叉作业的相关安全要求;四是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时,缺乏统一的指挥和调度,现场管理不规范,操作人员对作业现场的危险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五是该项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电梯口防护用铁栅栏固定松动,开工前未经过加固。3.神龙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存在问题:作为施工监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尽到监管职责,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隐患整改落实。
王某某、原海岐在原某某发生事故后,往返绥化、鸡西支付交通费413.50元。
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为原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万元。三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某保险公司,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2018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8)黑0110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70万元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将70万元转入原海岐账户。另外,该判决查明王某某系原某某的配偶,原海岐系原某某独子,郭亚珍系原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系原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原某某除此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
原某某户籍地为绥化某组,妻子王某某,独生子原海岐,母亲郭亚珍,父亲原某(已故)。2018年1月30日,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村村民郭亚珍,其抚养人一共有四人,长子原某某,次子原某忠,三子原某伟,长女原某娟,以上人员除原某娟在绥化市居住外,其余人员均在其村居住。三原告提供的王某、朱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为原某某系农民,有土地,有房屋,农闲时在电梯公司兼职。三原告称原某某是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三原告未对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中的1586.50元举证。诉讼中,王某某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经向三原告释明后,三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神龙监理公司未提交尽到监管职责及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及时监督隐患整改落实的证据。
2018年5月31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某某为工伤。2018年9月20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对该工伤的认定。三原告称现正要求认定工伤部门重新对原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某在某B栋2单元北侧电梯井内施工安装电梯时,被电梯井上方落下的钢管砸中头部,致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工公司接手某项目施工后,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明知电梯口固定铁栅栏固定物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整改,未与电梯施工方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协议,又未对其作业人员告知电梯井有人作业并提出交叉作业的相关安全要求等,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的现场安全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时明知电梯口固定铁栅栏固定物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方进行排除和整改,未按电梯安装规程要求在电梯口悬挂电梯井内有人作业的警示标志,未与建设施工方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协议,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又允许无资质人员李某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电梯安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龙监理公司作为施工监理,未尽到监管职责,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隐患整改落实,亦应对原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某作为具有资质证书的熟练的电梯安装工人,其在安装电梯作业时,亦应注意到电梯口未按标准设置防护设施,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建工公司、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对原某某的死亡后果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神龙监理公司对原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某某对其后果承担10%的责任。因原某某死亡,原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三原告系原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原某某所能获得的合理赔偿予以继承。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某某系农村户口,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交证实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2.丧葬费26217.5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0元,其中郭亚珍11780元,王某某94240元。郭亚珍的生活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94240元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该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5.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413.50元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1586.5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以上共计311711元。对于建工公司、神龙监理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情确认为8889元(2万元÷9×40%)、2222元(2万元÷9×10%)。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承担125573.40元(291711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8889元);神龙监理公司承担31393.10元(291711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222元)。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将其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同案合并审理。经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第三人沈滨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0元、交通费413.50元,合计损失291711元的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889元计125573.40元;被告鸡西市神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0元、交通费413.50元,合计损失291711元的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22元计3139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负担案件受理费5404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11元,被告鸡西市神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5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已预付,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神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原海岐、郭亚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百录
人民陪审员 齐伟光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 纪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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