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刘颖哲
生瑞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诉讼代表人敖志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生瑞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宫某某驾驶黑D56289/黑D50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BN272号凯马牌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16389.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70%主张;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宫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自李金宝手中购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宫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黑D56289/黑D5059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8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697.4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20088.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1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410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2870元。
3.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应为270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890元。
4.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若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超过9000元部分,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6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为23764元。
(11882元*20年*10%)
7.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自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01日,故误工费应为3287.9元。
(11882元/365日*101日)
8.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
原告主张每日70元,未超出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3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伤残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11.车辆维修费。
根据评估报告能够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306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06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4742元。
12.拖车费。
原告王某某提交拖车费票据,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能够证实该项损失确属必要产生的支出,应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766.8元。
13.鉴定费、评估费。
该两项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6440元。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宫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3764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87.9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3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八、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88.18元。
九、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
十、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890元。
十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6300元。
十二、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4742元。
十三、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车费1766.8元。
十四、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6440元。
十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5元,被告宫某某承担1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9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宫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黑D56289/黑D5059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8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697.4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20088.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1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410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2870元。
3.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应为270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890元。
4.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若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超过9000元部分,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6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为23764元。
(11882元*20年*10%)
7.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自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01日,故误工费应为3287.9元。
(11882元/365日*101日)
8.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
原告主张每日70元,未超出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3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伤残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11.车辆维修费。
根据评估报告能够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306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060元,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4742元。
12.拖车费。
原告王某某提交拖车费票据,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能够证实该项损失确属必要产生的支出,应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1766.8元。
13.鉴定费、评估费。
该两项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宫某某赔偿70%即6440元。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宫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3764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87.9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3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八、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88.18元。
九、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
十、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890元。
十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6300元。
十二、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4742元。
十三、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车费1766.8元。
十四、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6440元。
十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5元,被告宫某某承担1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9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宫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童峰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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