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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有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承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有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3,764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虹口大众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8时许,在上海市紫云路进遵义路东约50米处,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王传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名下的沪FNXXXX机动车与原告王承有骑行的电动助力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虹口大众公司驾驶员左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违反让行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王传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承有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公司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违反让行规定。对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于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双方的违法行为,故不排除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况。如法院认定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况的,则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8时许,在上海市紫云路进遵义路东约50米处,原告王承有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时,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王传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名下的沪FNXXXX机动车由西向北转弯,与原告王承有骑行的电动助力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王传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承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65.09元,原告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NXXXX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等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因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王传刚和骑行电动助力车的原告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05,910.09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不含二期)。(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并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31,260元(75,024元/年÷12个月×5个月,不含二期)。(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不含二期)。(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对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与二次手术费一同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900.0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97,900.0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22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6,2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负担。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已垫付的105,365.09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承有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承有166,72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承有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5,365.09元相抵扣,余款102,365.09元,由原告王承有在收到前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王承有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原告王承有负担114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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