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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王样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王样头,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王样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王样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王样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事锯板工作,和雇主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关于谁是雇主问题,因为出事故板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法通过工商登记判断雇主。原告主张三被告均为雇主,被告王样头主张自己是雇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通过对录音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参与了板厂经营和该事故的处理,故认定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样头共同经营发生事故板厂。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样头、杨某某、杨某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为宜。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认可医疗费为14,992.66元,生活费为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4,992.66元,生活费为600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垫付的生活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护理费673元(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18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36,408元(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20年×20%);鉴定费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42元(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124天),合计为48,9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生活费部分,三被告共同赔偿28,744.8元(48,908元×60%-600元)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样头、杨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拉弟赔偿款28,744.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样头、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6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样头、杨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王样头、杨某某、杨某某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 人民陪审员  寇亚菲

书记员:毛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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