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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挨生,男,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
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牛珍,男,住内蒙古包头市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某某巴润工业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珍,男,住内蒙古包头市达某某。

上诉人王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挨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上诉人陈某某、北盛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蒙BUW0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800M处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王挨生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挨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挨生和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挨生在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左髋骨部外伤,左膝部外伤;3.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718.87元。王挨生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40663.73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382.60元。经王挨生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重建、修复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77%,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经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挨生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误工期60-120日。
一审另查明,陈某某系北盛康公司职工。陈某某驾驶的蒙BUW0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锡山,实际车主是北盛康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在陈某某履行北盛康公司职务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还查明,在王挨生住院治疗期间,北盛康公司为王挨生垫付医药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陈某某在履行北盛康公司职务过程中,驾驶北盛康公司的车辆与王挨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挨生受伤。王挨生和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在交通事故中陈某某给王挨生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履行职务的单位即北盛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作为蒙BUW0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挨生要求陈某某、北盛康公司、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由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0%,仍不足的部分由北盛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挨生自己承担50%。伤残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800元应由北盛康公司承担50%。对北盛康公司和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提出的王挨生没有相应医嘱需加强营养,不能计算营养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蒙BUW0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免赔10%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和标准计算。
关于赔偿费用:一、医疗费:经审核,王挨生支出合理医疗费为49382.60元,王挨生主张的医疗费49363.34元,故医疗费以49363.34元计算。二、营养费:王挨生共住院30天(16天+14天),依法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四、误工费:王挨生无固定职业,以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标准计算,王挨生庭审中主张232天,经鉴定王挨生误工期为60-120天,该院认为应按照90天计算较为合理,共计9900元(110元∕天×90天)。五、护理费:王挨生共住院30天(16天+14天),按30天计算为3300元(110元∕天×30天)。六、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为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8263.34元。
对上述王挨生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由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72900元(包括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蒙BUW0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免赔10%,王挨生与陈某某付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挨生的剩余医疗赔偿费用45363.34元,由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145.34元(45363.34元×40%),由北盛康公司赔偿4536.33元。北盛康公司为王挨生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由王挨生应返还北盛康公司5463.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挨生医疗费用1万元,赔付残疾赔偿金72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挨生医疗费用18145.34元,合计赔付101045.34元。二、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公司赔付陈某某医疗费用4536.33元。三、王挨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公司1万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王挨生负担202元,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王挨生与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挨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王挨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为:“因王挨生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现申请对王挨生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的结论多出了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内容,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该费用超出了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挨生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15年的11月29日。故王挨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挨生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王挨生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比照“2015年度内蒙古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标准来计算”,根据2015年9月1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8号三期鉴定,可认定王挨生的误工为60-120日。故王挨生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其误工费为40251元/年÷365天×90天=990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王挨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2772元。由王挨生负担2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张蒙江

书记员:乌日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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